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 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分別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中 高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 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失業經濟情況不佳,平日均 賴親朋接濟,身上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VON-六四八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街 與四維街口時,見乙○○獨自一人駕駛機車有機可乘,乃騎車靠近乙○○左後方 ,伸出右腳將乙○○人車踹倒在地,並下車衝向乙○○且動手要強搶乙○○所有 之皮包,因乙○○不從,並以雙手抱緊皮包,丁○○竟手握拳頭欲毆打乙○○( 起訴書事實欄第五行起均誤載乙○○為賴女),致使乙○○不能抗拒,任由丁○ ○強將其黑色大皮包一個(大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大皮包內有小皮 包一個〔價值一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印章、呼叫器各一個、台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現金約二百五十元) 加以強劫,丁○○得手後,騎乘機車至台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前,正翻看 所劫得之皮包內財物時,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陳柏蒼於下 班返家途中行經該處,丁○○見狀即將手中物品丟棄騎車離開,陳柏蒼發現丁○ ○翻看之物係女用皮包且其中有證件等物發覺有異,乃騎乘機車追趕無著,而於 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再返回上開中正路一五八巷十一號前,竟發現丁○○已 返回該處並繼續翻看該皮包,陳柏蒼乃聯絡其同所之警員到場支援,並上前表明 警員身分將丁○○逮捕,且在丁○○騎乘之前開機車腳踏板上查獲乙○○所有被 強劫之黑色大皮包(內有呼叫器一個、印章一個)一個、及丁○○翻看之小皮包 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 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六元),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 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翻看前開被害人被劫走之皮包,為警陳柏蒼發現逮捕一節,並 不諱言,但矢口否認有強搶被害人乙○○皮包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
日當天伊因失業沒有上班,約凌晨二時許前往台中市○○路一三四號十一樓之六 朋友古政安住處,因古政安女朋友當天在其住處不方便讓被告進去,被告乃於三 時左右出發到台中市○○路一百五十八巷十一號七樓十一室以0000000號 電話打國際色情電話,打了約十分鐘,坐電梯到一樓,走出門外看到水泥燈下有 散落一堆東西,因而好奇蹲下來看,就有人過來說被告搶東西,若被告有搶東西 ,就不會在路上翻看皮包,被害人之皮包並非被告所搶,警員陳柏蒼是挾怨報復 誣指其犯罪,被告被查獲時身上並無被害人被搶的錢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在右開時、地強搶被害人前揭財物一節,已據被害人乙○○在警訊、偵 查中二度指認明確,衡以被告係將被害人人車踢倒後始下車以近距離、未戴 頭套掩飾其面貌之方式強搶被害人之財物,其間被害人並因企圖保護其皮包 而一度抗拒,是於被告行搶時,被害人顯有相當時間及機會辨識被告之容貌 ,且被告係於行搶後十餘分鐘即遭警發現逮捕,並隨即通知被害人於當日凌 晨四時四十分前往警局指認被告,當時距被害人被搶時間僅一小時餘,被害 人對於行搶之人印象尚深刻,其指認自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係於行搶後,在台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前翻看被害人之皮 包時,為警員陳柏蒼發現追趕及逮捕,並於其機車之腳踏板上查獲被害人所 有之小皮包及財物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陳柏蒼在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陳柏蒼在查獲被告後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凌晨四時於繼中派出所所寫呈該所主管之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陳柏蒼與被告素不認識,亦未看過被告一節,亦據證人陳柏蒼在原審審 理中結證在卷,證人陳柏蒼自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至於被告被查獲時身 上僅有零錢六元,並無被害人指述遭強搶之二百餘元現金及被告並未著雨衣 與被害人指述行搶者穿雨衣不符一節,因被告被查獲地點並非行搶地點,且 被害人供述遭搶時間為三時十五分,而被告首次被陳柏蒼發現之時間為三時 二十五分,第二次在上開地點翻看皮包遭證人陳柏蒼看到之時間則為三時四 十五分,前後相差二十分鐘左右一節,已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及證人陳柏蒼 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是在被告行搶後至首次被陳柏蒼發現前及前後二次 被陳柏蒼發現翻看皮包之該段時間內,並非全無處置雨衣及贓款之機會,自 難因其身上或機車上未查獲雨衣及贓款,即認非被告所為。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被害人被搶之時間,在台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七樓 之十一套房內,以○四-0000000號電話撥打國際色情電話,其下樓 時還碰到該樓住戶,被告不可能同時間行搶被害人一節。查前開台中市○○ 路一五八巷十一號七樓之十一套房,於案發時並無裝設電話之紀錄,至於○ 四-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亦無通話紀錄 等情,業經原審及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函查 明確,有該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中北服字第八八C○六○ ○○七七號函(附於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同上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中信南服字第二一○二號函(附於原審卷)附卷可稽,被告辯稱 案發時其以上開電話正在撥打國際色情電話,不可能搶被害人財物等語,與
事證顯然不符,自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前開中正路一五八巷十一號大樓管理員洪鉫畑在偵查中證稱:「他 (指被告)在十月間來應徵管理員,我們有將五、六、七樓所有的空屋鑰匙 放在管理室,作為管理員巡視之用,:::」、「(晚上有無人值班﹖)無 ,因丁○○未結婚,故我當時有叫丁○○晚上可至各樓層巡查,以免有人破 壞。」等語;證人即上開大樓住戶林金達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偵查 中經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左右你曾否在大樓電梯口看到 丁○○﹖」時,證稱:「有,當時我要外出買東西,我在電梯口遇到丁○○ ,他當時從電梯內走出來,時間約三時多一點。」等語。然按事實上被害人 被強劫之地點,與中正路一五八巷十一號相去,本不遠,且依本件被害人所 供述遭被告於台中市○○街、大明街口強劫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三時十 五分許,而警員陳柏蒼首次發現被告在台中市○○路一五八巷十一號前翻看 財物時間為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時間相距約僅十分鐘左右,足見因兩 地相距不遠,被告強劫後即前往臺中市○○路一五八巷,並非不可能。又證 人林金達於偵查中所證時,已距案發時,有一個半月,其偶遇被告之時間, ,在其記憶是否正確,已非無可疑,況即使如其所述,其確於當日凌晨三時 多一點在上開中正路大樓電梯口碰到被告,並未明確指在三時幾分,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亦非不可能於三時十五分許,在案發地點強搶被害人之財物後 ,於凌晨三時許即回到中正路一五八巷,而與林金達相遇。而被告縱有接受 洪鉫畑前開大樓之鑰匙,而於夜間前往巡視,亦不能即認被告整夜均未離開 。是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在案發當時無法出現在案發現場之證 明,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 不合,自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被告於八十 六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符加重外,餘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因失業無錢而強搶被害人財物 ,搶得財物雖然不多,惟被告利用深夜婦女獨行之際以暴力方式行搶,危害社會 治安至鉅,犯罪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認依本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且 以被告搶得之現金六元、黑色大皮包一個、黑色小皮包一個、身分證一張、健保 卡一張、私章一枚、呼叫器一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金融卡各一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稽,至其餘現金 未予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由被告持有,或已變得其他財產,應認已費失,爰不 予宣告發還被害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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