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更一字,110年度,1號
PCDA,110,稅簡更一,1,2021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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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佛賜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白靜淑    
      廖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8078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07年12月12日新北稅汐
一字第1073787984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前經本院於10
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嗣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廢
棄本院前判決並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屬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萬4,304元,所核課稅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 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 95 年起至 106 年止之其所溢繳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 等)合計 3 萬 4,304 元,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嗣又 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本件系爭土地課徵 95 年至 106 年 地價稅事件,其中 95 年至 104 年部分均已告確定,105 年及 106 年部分,尚在行政程序審理中,以相同原因事實 及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訴願,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而為訢願不受理之決定(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 度訴字第 608 號卷第 22-25 頁),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 107 年 11 月 19 日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退還 95 年至 106 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款 3 萬 4,304 元,此部分聲 明,本院原審以所為之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不合, 予以駁回。查本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5 年至 106 年溢繳



稅款,與課徵 95 年至 106 年地價稅事件,請求權基礎不 同,尚難認係同一事件,縱令訴願機關誤以訴願不合法而作 成不受理決定,但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且無 其他不備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即不得逕認其起訴前「未經 依訴願程序」程序上予以駁回,是以本件得為實體審理,附 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其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 規定退還原告民國95年至106年已繳納之地價稅款34,304元 。三、被告應確認其以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按公同共有模 式核課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原告無負責連帶納稅之義務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對原告107年11月19日所為退還95年至106年地價稅之申請 ,應作成退還溢繳稅款34,304元之行政處分。三、歷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係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廢棄發回要本院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被告對原告訴之聲 明變更並未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院 爰依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為審理標的。。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陳鍋生(為原告之祖父)遺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 為468-1、504-3、547、466-4,面積分別為714.47、782.54 、6,698.91、423.67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陳鍋生於24年死亡,系爭土 地迄至106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前(106年8月31日)均未辦 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屬公同共 有,遂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 2條規定,以查得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 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依申請由 其等分單繳納。嗣原告以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地價稅稅單適用 法令錯誤為由,主張陳鍋生於臺灣光復(34年10月25日)前 死亡,依內政部83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8314184號函,日



據時期就繼承財產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 故應開立以陳天來(為原告之父親)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之分別共有地價稅單,而非以陳鍋生所有繼承人為納稅義 務人之公同共有地價稅單,並於107年11月19日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向被告申請退還其自95年起至106年止之溢繳稅款 (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共計34,304元,經被告查明 後猶認原告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就該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 事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107年12月12日新 北稅汐一字第10737879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 退還溢繳系爭土地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新北市政府以以108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18 078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以下 簡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程序上,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退稅申請,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請求被告 作成退還溢繳稅款共計34,304元之行政處分」,與原告先前 所提相關爭訟標的為各該年度地價稅課稅處分,兩者並不相 同,則訴願機關逕以一事不再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 決定,乃有違誤。
⑵、先祖父陳鍋生於24年去世,其名下土地(即系爭土地),各 持3分之1權利。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陳鍋生,業於臺灣 光復前死亡,則陳鍋生遺產應屬其繼承人陳天來等人分別共 有,系爭土地地價稅應以陳鍋生繼承人陳天來等人所繼承享 有之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之核課,再以系爭土地由陳天來 繼承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對原告核課地價稅為是,因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 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 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依法務部 83 年 11 月 3 日法務部( 83 )法律決字第 23739 號函意旨,繼承 開始日據時期,民法繼承編尚未施行於臺,依當時有效法例 ,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而日據時期就繼承 所成立之所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言,故本件應由陳鍋 生之子即陳鄭源陳献輝、陳献英、陳天來、陳天本、陳天 山、陳天送等 7 人繼承,7 人分別共有各持分 21 分之 1



,但臺灣光復後,36 年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仍將「陳 鍋生」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已去世者,不得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於 107 年 1 月 23 日辦竣「名義更正」登記,將原 所有權人「陳鍋生」,更正為其子陳鄭源等 7 人,為「分 別共有」,非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核課系爭土地 95 年至 106 年之地價稅時,係以被繼承人陳鍋生遺有系爭土 地,而其死亡後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認屬公同共有,且未 記載管理人,遂依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規定,以原告與 其他繼承人以公同共有方式為納稅義務人課稅,已與日據時 代繼承法制不符,且被告機關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將使原 告須與陳鍋生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負擔連帶 責任,而使原告負擔依法非屬其應納之地價稅額,顯屬違法 。
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陳鍋生,業於臺灣光復 前死亡,則陳鍋生遺產應屬其繼承人陳天來等人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地價稅應以陳鍋生繼承人陳天來等人所繼承享有之 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之核課,再以系爭土地由陳天來繼承 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對原告核課地價稅為是,詎被告仍以 原告及其他孫輩為陳鍋生之全體繼承人,並以公同共有關係 課徵前揭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於法有違,故爰依107年12 月5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 為限。」針對溢繳之稅款,申請退還。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07年11 月19日所為退還95年至106年地價稅之申請,應作成退還溢 繳稅款 34,304 元之行政處分。⑶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鍋生,權利範圍1/3」,因 陳鍋生於24年間(即光復前)死亡,所遺持分由其繼承人於 107年1月23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規定連件申請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即登 記完竣後系爭1157地號土地由「陳鄭源陳献輝、陳献英、 陳天本陳天山、陳天順等6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21、「 原告、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素蓮陳素霞陳素玫陳素馨等9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189,及系爭 1189、1218、1253地號等3筆土地由「陳鄭源陳献輝、陳



献英、陳天本陳天山、陳天順等6人」分別共有持分各1/2 1、「原告、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素蓮陳素霞陳素玫陳素馨等9人」公同共有持分各1/21,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 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91055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前於107年 11月19日以「被告機關核課95至10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錯誤」為由,申請退還95年至106年溢繳稅款(含本稅、 滯納金、利息等),惟經審查被告機關核課地價稅均係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各年(期)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查系爭土地95 至106年納稅義務基準日登記權利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鍋生, 原告係於107年1月23日始連件辦竣名義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則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95至106年各年度納稅義務基準日 當時登記之狀態為「所有權人:陳鍋生,權利範圍3分之1 」及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後段規定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遂以被告機關107年12月12 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73787984號函否准所請,此有原告退 稅申請書及被告機關前揭號函在卷為憑,於法洵屬有據,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 情形甚明。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就被告核課系爭土地95年至 106年地價稅事件均曾以相同主張及事由提起行政救濟,其 中95年至106年地價稅之核課範圍、稅額及以公同共有方式 核課之對象,前經歷次判決確定,是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適用法令錯誤,主張本案應以分別共有方式核課地 價稅,核屬與原確定判決範圍相反之主張,其請求退稅為無 理由。
⑶、此外,日據時代繼承有分家產繼承和私產繼承,依據法務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兩者在繼承的方式跟順位上有所不 同,在報告裡面有特別提及家產繼承從臺灣固有習慣的公同 共有方式演變成依日本民法的分別共有方式,然並沒有特別 講到私產繼承的部分,是否也以分別共有的方式為之。另外 ,行政機關並不會知道系爭土地是家產或私產,固仍無法確 定系爭土地是家產或私產,而是否係以分別共有為繼承。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日據時期就繼承所成立之所 謂共有係指「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主義,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始辦理更名及繼承登記,以繼承 登記及分割登記無溯及效力,以95年至106年為公同共有課 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是否適法有據?
㈢、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107年 11月19日所為退還95年至106年地價稅之申請,應作成退還 溢繳稅款共計34,304元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被繼承人陳鍋生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因陳鍋生於2 4年間死亡,該系爭土地由原告陳佛賜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因系爭土地迄至106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即106年8月3 1日)均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被告即以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製單課徵95年起至106年止之地價 稅。本件原告即以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為由,於107年11月1 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95年起至106年止之所溢繳稅款3萬4 ,304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經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等 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107年11月19日之申訴書 、原處分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085391055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至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告之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115頁至第142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 159頁至第160頁、第181頁、第187頁至第253頁、第254頁至 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60頁),核堪採認為事實。㈡、本件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1款、第2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 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 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 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
⑵、土地稅法第16條:「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 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 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 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⑶、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 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⑷、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 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 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㈢、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按稅捐法制上,若依核課程序作 成之核課處分及裁罰處分曾經判決確定其合法性,而具有處 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受該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 拘束之納稅義務人,卻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 此時如許可受理退稅請求之行政機關,對核課處分所認定之 稅捐實體法律關係,再為實質審查,即會與原確定核課處分 所具有之處分存續力(甚或既判力)發生衝突。是納稅義務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 訟,其主張核課處分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的部分 ,如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的裁判,故納稅義務人 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的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 ,行政法院應予判決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關於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有再經 斟酌之可能者,分別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行政程 序法之程序重開、訴願法之訴願再審、行政訴訟法之再審等 程序,各有其准許擾動法安定性重啟程序尋求翻易已確定處 分之立法目的及要件。至於已經行政訴訟實體審究而確定之 行政處分而言,在訴訟法所特有之既判力規制下,唯有先以 再審程序推翻既判力,方有回復各該訴訟程序續對行政處分 之違法性進行審查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8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行申請。」該條對於課稅處分已經確定而於實體 法上溢繳稅款之案件,是否即排除其適用,並無明文限制。 惟依訴願法第95條(修正前第24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 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 理訴願之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 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 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機關及監督機關 ,亦不能復予變更,是具實質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自 不得再以相同理由再事爭執,主張該行政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判字第783號判決參照)。再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 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核課系爭土地95年至106 年地價稅時,係依錯誤之土地登記資料,而按公同共有之事 實向其課徵地價稅,非以日治時期之分別共有制向其課徵地 價稅,故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為由,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作成退還95年至106年溢繳稅款共計34,304元之 行政處分。」等語置辯。惟查:
、關於系爭土地95年至101年地價稅事件部分:⑴、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因遭新 北市所屬地政機關由「林地、旱地」之土地,變更為「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嗣又遭新北市所屬工務機關違法 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列為地價稅之 課稅標的即有違誤,而被告除未查明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 人並交付地價稅單,致使其延誤行政救濟,且未指定土地使 用人,並亦未核算正確之道路面積,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審理時調查土地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 即已確認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 用地,且已規定地價,而被繼承人陳鍋生於24年間死亡時, 遂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等事實,以上等情亦為原告於該案 件審理時所不爭執,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訴外人陳美滿等52人所公同共有,而應 繳納95年至101年地價稅,嗣以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裁字第739號裁定理由三中猶認:「………系爭土地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設有管理人,且屬上訴人(其中一人即 為本件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訴外人陳美滿等52人公同共有 ,其等自應繳納地價稅無訛………」,並以終局裁判將原告 上訴駁回確定。準此堪認,系爭土地係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 訴外人陳美滿等52人所公同共有,而應繳納95年至101 年地 價稅乙情,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乃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爭點,且兩造當事人就此爭點不但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 證並辯論外,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實質 審理認定無訛,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足參。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以其與另外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向渠 等課徵系爭土地95年至101年之地價稅,而有不服遂申請復 查,被告即以102年12月9日北稅法字第1023118294號復查決 定變更系爭土地95年及96年之地價稅款,並駁回原告其餘復 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16479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審理調查後,而以10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將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遂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 院猶認原告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事,即以104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將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以上各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4號、最高 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定第739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稱稅簡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5 頁至第59頁)。是以系爭土地95年至101年地價稅事件部分 ,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關於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地價稅事件部分:⑴、本件原告嗣就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地價稅部分,再為起訴 主張,而其所持之理由,除仍同於前所爭執不服系爭土地95 年至101年地價稅部分之前揭理由(即該系爭土地因行政機 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編定及核發建築執照致他人佔用原告土 地,造成被告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且被告僅核減部分道 路,而未全部據實核減)外,並再起訴爭執:被告在計算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時,誤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鍋生,實際 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被告應以各繼承 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地價稅等情,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關於系爭土地是 否應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歸戶至各個繼承人所有之土地 計算稅額乙節,本院於106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 判決之「五、本院之判斷」欄內之(五)中第(9)點之②內 即表示:「本件被繼承人陳鍋生(24年死亡)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由原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原告 嗣於107年間始辦理有關繼承登記(含更名登記),在此之 前並未設有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參照上開 法令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以原告及其他共 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本件 地價稅(系爭土地102年、103年地價稅),實無違法。至於 原告雖於本件審理(107年)中,始辦理更名登記含有辦理 繼承登記(就其中1157地號併含有分割登記亦即非登記為公 同共有),而就繼承登記即係在本件審理中(107年),自 屬在102年、103年後之新事實(不論更名登記是否具有溯及 登記效力,但就繼承登記或分割登記則無溯及效力)亦即在 10 2年、103年原告仍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則被告依102年 、103年當時登記之狀態,亦即原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事實核課102年、103年地價稅,自無 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或 潛在應有部分)歸戶至各個繼承人所有之土地計算稅額云云 ,容有未洽,自不可取。」等語(見稅簡字第3號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嗣原告提起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107 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之四、理由欄內第(七)之1.點中 亦再詳加論述:「………系爭土地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未 設有管理人。又系爭土地80年11月4日之土地卡及83年8月11 日之土地卡,雖有上開管理人陳東桂之記載,然因被上訴查 得系爭土地其中466-4地號(現為1253地號)原註記管理人 陳東桂已被刪除,而83年以後土地資料電腦化直至84年12月 2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無上開管理人的記載。縱令被告上訴 人因系爭土地83年後之土地卡因轉載或傳抄舊有人工資料而 有註記管理人字樣屬實,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亦即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於本案納稅基準日未登記管理人,復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同法第1152條並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 產,得由繼承人中推一人管理之。』,可知公同共有遺產之 管理人,必為該遺產之繼承人其中一人,雖系爭土地80年及 83年土地卡上有管理人『陳東桂』之記載,惟此亦已經被上 訴人清查發現『陳東桂』非被繼承人陳鍋生之繼承人,自與



民法第1152條規定不符,足證『陳東桂』並非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自不具有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資格,而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該陳東桂有為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管理人,被上訴人 自難採憑對陳東桂開單課徵系爭地價稅,系爭土地既屬上訴 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依法繳納地價稅……」等語 (見稅簡字第3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由此可見關於系 爭土地102年至103年所課徵之地價稅時,應按各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方式計算稅額乙節,亦經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與 完全之辯論外,並由本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以實質調查 審理後為判斷甚明。
⑵、原告因被告以其與另外其他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向渠等課 徵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之地價稅,而有不服申請復查,被 告遂以105年3月18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24845號復查決定( 案號:104地復137)予以駁回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為新北市以105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755712號函所 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再予以駁回,原告 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發現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系 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復亦未查明是否有免稅 申請准駁之處分等情,遂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查明除確認前揭系 爭土地之申請減免部分,前已為被告於101年時發函通知該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更正97年至100年之地價稅款,嗣後原 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復未再另有申請地價稅之減免,被告據 此持續就系爭土地課徵102年至103之地價稅並無違誤外,並 亦審認系爭土地於102至103年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乃以10 6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 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 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本 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為證(見本院稅簡字第3號 卷第61頁至第146頁)。是以系爭土地102年至103年地價稅 事件部分,即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關於系爭土地105年地價稅事件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105年之地價稅,被告以其與另外其他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有所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 12月8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105867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嗣 原告亦有不服而提起訴願,仍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5364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原告於本院進行言詞辯論前,表明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聲明該「追加被告二人應 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107年起直至本案土地所受侵害完全解 除止,原告各期應納地價稅予原告」等語,為此,本院以10 7年度稅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原 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又撤回對被告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追加起訴,並減縮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遂以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 院於審理時認原告起訴所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違法 核準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暨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乙 情固屬非虛,但仍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各款無效行 政處分之情,又認原告另所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管理人「陳 東桂」為課稅對象,而本件地價稅應以系爭土地之總價,依 每一所有權人之潛在應繼分計算每一所有權人之應納稅額, 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23日既已辦竣「更正名義」及「繼承登 記」,應依更正後向正確之所有權人課稅,且被告計算系爭 土地之核減面積亦不合法等情,均不足採,故以108年度稅 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核後而認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告上訴為無理由,遂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稅 簡字第10號裁定及108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及108年度簡上字 第17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稅簡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 149頁至第176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77頁至第183 頁 )。
⑵、本件原告就被告向其課徵系爭土地之105年地價稅部分所為 之起訴,其舉證及主張仍同於其前所爭執系爭土地102年至 103年地價稅時所執之理由,即不外乎行政機關違法核准變 更地目編定及核發建築執照,造成被告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 稅,被告應向土地管理人課稅,或其已於107年1月23日辦竣 更名及繼承登記,被告應以更正後系爭土地之實際繼承人為 課徵對象並按應繼分計算應納稅額,另其核算減免面積亦不 合法等各項爭點問題,而就其中關於「被告應以更正後系爭 土地之實際繼承人為課徵對象並按應繼分計算應納稅額」之 爭點部分,本院調查後即認本件系爭土地雖由原告及其餘繼 承人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但原告嗣於107年間始辦理系



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而繼承、分割登記又無溯及效力 ,則被告依105年當時登記之狀態,即系爭土地仍屬原告及 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事實予以核課,自無違誤等情為由 ,予以駁回,此觀本院108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之「五、本院之判斷」欄內之(二)中第3點之(3)之②中所 載即可自明(見稅簡字第3號卷第170頁)。嗣後,原告仍不 服前揭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於108年 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內之五、(四)中表示:「又觀民法 第1151條、第1152條之規定,可知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人, 必為該遺產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原審調查繼系統表,並經上 訴人所自承,認定「陳東桂」非陳鍋生之繼承人,故原判決 認定本件不能以「陳東桂」為課徵地價稅之對象。原判決另 敘明本件被繼承人陳鍋生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 餘繼承人繼承(或再轉繼承),上訴人雖於107年間始辦理 有關繼承登記(含更名登記),但此係於105年度本課稅事 件後發生之新事實,既然105年時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迄未 辦竣繼承分割登記,則被上訴人依105年當時登記之狀態核 課105年地價稅,應無違誤。綜上,原判決此部分均無適用 法令錯誤。」(見稅簡字卷第182頁),即亦贊同本院108年 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上開見解,而認原審判決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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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