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10年度,240號
PCDA,110,延收,240,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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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TARIYA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RIYAH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 2、3項規定:「續予收容期 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 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 長收容。」(第 2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 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 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第3 項)。 。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 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10年9月20日經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10 年度續收字第1172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後,自暫予收容 間屆滿,迄今尚未逾4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0年 度續收字第1172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 聲請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TARIYAH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前經110年9月20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17 2號行政訴訟裁定續予收容,然現因持有護照或旅行文件尚 未能補發,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並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 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外來人士收容人申 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受收容人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流程管控



表、切結書等為憑,聲請延長收容受收容人TARIYAH。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10年9月2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經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172號裁定續予收容後,受收容 人因無有效出國證件,有聲請人所提簽辦之上開資料附卷足 憑,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仍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110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仍無得為 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受收容人之切結 書足憑,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 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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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