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10年度,17號
PCDA,110,交更一,17,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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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德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721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
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
上字第6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 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 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 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09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09 年9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 0000號裁決,乃改以109 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9 年11月30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107 年11月25日18時4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路五段 與松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有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警員另 以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予以舉發),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 理會該執勤員警而不按員警指示受檢即駕車逃逸離去,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警員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 於108 年1 月8 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自 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並吊扣 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承認有違規迴轉之事實,就此部分願意接受裁罰,惟原 告實未注意到警察有攔檢之情事,若有注意到絕不會拒絕攔 檢而逃逸。按警察使用之攔停方式,大致包括警鳴器、警示 燈、喊話器及指揮棒等示意停車,惟其指示應具體明確使人 知悉,請調閱監視錄影晝面,查看原告是否有察覺警察為攔 檢之反應,如稍微停車或回頭查看及攔檢員警之攔停指示是 否明確。
⑵、違規地點係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及松智路口之內側車道 ,時間係週日下午6 時許,當時正處在交通顛峰時段,原告 縱有注意到,亦難以在車流量大且速度較快之內側車道緊急 停車接受攔檢,否則有釀成交通事故之虞,執行職務之警察 人員縱係取締違規,亦不應不顧時間、地點任意取締。⑶、原告是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仰賴該收入以維生,上 開裁罰命吊扣駕照6 個月,實對原告造成生活之困擾,家中 經濟無所仰賴,懇請撤銷被告所為的裁決。
⑷、參被告所提出之檔案名稱L00P7239之三分鐘錄影畫面,被告



指稱原告顯有逃逸之行為,實不可採。依據畫面內容員警於 畫面時間00:01:47至00:01:50時始由最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 奔去,依照畫面時間00:01:50所示,員警於接近原告車輛時 ,是接近原告之乘客乘坐之位置,已超過駕駛人視線所及之 處,況原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計程車駕駛於行駛途 中視線多在注意前方路邊是否有乘客欲搭乘,且員警於奔向 內側車道的途中,錄影畫面並無見到員警有以手持指揮棒示 意停車之畫面,原告如何能夠知悉員警在對其為攔查。⑸、被告稱其有穿著警察制服持持指揮棒,惟依據畫面內容00:0 1:44,可知當時有一台黑底黃身之計程車停在最外側車道, 且整段錄影亦僅有畫面時間00:01:46時,畫面右側可見疑似 有員警手揮指揮捧之影像,原告之車輛於數秒之後才經過, 且當時攔查員警所站之處係最外側車道,員警既然係站在上 開黑底黃身之計程車之正前方做手揮舉指揮棒,何以苛求在 最內車道行車之原告知悉員警係在對其進行攔停,而稱其明 知攔檢逸之情事。
⑹、依據畫面內容00:01:44,可知員警係站在所示之編號1 之最 外側車道,而依據畫面時間00:01:52所顯示原告車輛係行駛 於編號4 之最內側之快速車道,按警察攔查應於合適安全之 地點,原告係於交通流量大之臺北市信義區又駛於內側車道 ,員警於車速快之內側車道緊急攔停,若原告貿然於內側車 道緊急煞車,有造成交通安全之疑慮,員警應不得於內側車 道攔檢,縱認原告當時有意識到員警係在對其攔檢,員警亦 不得於上開地點進行攔停,況事實上原告係於收到交通違規 逕行舉發單後,方知上開情事。
⑺、按訴訟法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員警所提供之三分鐘錄影畫面,除畫面時間 00:01:52有聽聞員警呼喊原告之車牌號碼外,整段錄影畫面 模糊不清,無從以認定上開逃逸車輛即屬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
⑻、本件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並未攝得車牌號碼,而該車型之 車輛並非獨一無二之車款,無從排除密錄器所攝之車輛非本 人所駕駛,且整段畫面搖晃不清,僅能於影片當中聽到員警 自行呼喊車牌號碼,單憑員警口述車牌號碼無從認定究係指 影片中何輛車輛,亦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既 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本人之車輛,何以能認定違法事實。⑼、縱被告所指車輛為本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人行駛期間,需 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號誌等各種道路狀況,駕駛人斷無可能 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際,注意相隔四線車道外之動態,且本案 時間係週末夜間,本案地點係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交通狀況



繁雜,依員警密錄器影片所示,本人車輛行駛期間尚有其他 車輛行經本人車輛與員警之間,亦會遮蔽本人視線,又員警 靠近之位置係近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之處,並非駕駛座 一側,非駕駛人駕駛時視線所能及之處,而夜間駕車並無暇 顧及橫向跑近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位置之員警。又員警 既非定點攔查,員警僅在短短3 、4 秒間橫向一連跨越四個 車道,本人更不能知悉員警係在攔查本人車輛,故無攔檢不 停之情事。
⑽、本人年邁,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實無須逃避員警之攔 查以致吊銷駕照半年,嚴重影響家計,懇請庭上考量上開情 事,准予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先有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路口迴轉之違規行為,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走至 車道手持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未停車而逕自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採證光碟之「LOOP 7239」00:01:46-00:01:52 ),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 告稱不知有員警攔查,惟從採證影片中,員警身著警察制服 手持指揮棒,並走至車道內,員警與系爭汽車之距離甚近( 採證光碟之「LOOP7239」00:01:46-00:01:52 ),又有以指 揮棒示意停車,難認原告不知員警攔查之意,原告所言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⑵、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本處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⑶、本案原告所為乃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 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 ,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 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 無不合。
⑷、另原告稱已繳納罰緩及駕駛執照部分,經本處系統查詢後, 並無本案罰緩繳納及繳送駕駛執照紀錄,並予敘明。⑸、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 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 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 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⑹、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 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 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原處分所指「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㈡、舉發警員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並提出採證光 碟佐證,是否以攝得車牌號碼為必要?
㈢、舉發警員得否步行至路段內側而攔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規 車輛?
㈣、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因原處分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而 影響家庭生計,得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 字第AFV000000 、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8 年1 月8 日申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1 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08301075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09 年11月2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48438號函、109 年 11月30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採證光碟、本院前審擷取之違規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交字第721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5頁至第79頁、 第99頁至第115 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 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係 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 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承認違規迴轉,就此 部分願意接受裁罰,惟週日下午6 時許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五段及松智路口之交通顛峰時段,警員由最外側車道向內側 車道奔去,站在外側車道黑底黃身計程車前手揮指揮捧,並 於接近原告車輛時是接近乘客乘坐位置,已超過駕駛人視線 所及之處;原告駕駛計程車,於行駛途中視線多在注意前方 路邊是否有乘客欲搭乘、車前狀況及行車號誌,且當時尚有 其他車輛行經本人車輛與員警之間,而員警於奔向內側車道 途中亦未見有以手持指揮棒示意停車,復係在短短3 、4 秒 間橫向一連跨越四個車道,員警攔停指示即不明確;原告於 夜間駕車並無暇顧及橫向跑近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乘客位置 之員警,無法苛求在內側車道行車之原告知悉員警進行攔查 ;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畫面未攝得車牌號碼,系爭汽車非獨一 無二之車款,無從排除密錄器所攝之車輛非本人所駕駛,且 整段畫面搖晃不清,僅能聽到員警自行呼喊車牌號碼,單憑 員警口述車牌號碼無從認定究係指影片中何輛車輛,亦不能 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為系爭 汽車,何以能認定違法事實。」等語置辯。惟查: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 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 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 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 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 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 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 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 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 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 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 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 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 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1 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83010757號函復明確說明略以: 「三、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信義路5 段與松智路口執行 任務,發現旨揭車輛由信義路5 段違規迴轉,且路口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經以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駕駛人見警攔查即 駛入內車道,且車體亦碰及指揮棒後逕自加速逃逸,經當場 記明車號等特徵,查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交通違規。」( 見前審卷第65頁),復提出警員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一、播放時間1 分50秒,原告所駕 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內側車道靠近分隔島的位置。二、播放 時間1 分50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往前行駛,車身前半 段出現在畫面,系爭汽車跟隨前方的車子(前方車輛通過畫 面為1 分47秒)原告稱此距離約6 、7 公尺距離,本院目測 距離約十來公尺。三、播放時間1 分50秒,原告所駕駛的系 爭汽車往前行駛,車身的尾端出現在畫面,畫面的右上方有 出現警方的指揮棒,朝系爭汽車方向示意。四、播放時間1 分50秒,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汽車的尾端出現在畫 面。五、播放時間1 分51秒,尾端出現在畫面,後方並沒有 跟隨的車輛。六、播放時間1 分49秒,警方所站立的位置係 在內側車道(依警方持密錄器錄影所以呈現的畫面係其站立 的位置)。」(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原告就前述勘驗 筆錄之意見,則係陳述:「(對勘驗筆錄有無意見?)我不 知道後面有沒有跟隨車輛。」「(是以畫面來看。)了解。 沒有意見。」「(依照剛剛勘驗畫面,警方有拿指揮棒,你 沒有看見嗎?)真的沒看見,我一直注意前面,我真的沒注 意,我注意到就不會去犯,我知道攔停不停罰很重,這會影



響半年的家計,所以我絕對不會犯的。」(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亦即,原告並不爭執前述內側車道為警攔查之車輛 即為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情,再由前揭違規擷取照片以觀( 見前審卷第99至115 頁),警員於中內車道行駛之計程車【 按即前述勘驗內容中於播放時間1 分47秒通過畫面之前方車 輛】通過後,持續往路段內側步行並有手舉發光指揮棒揮動 示意該車後方之動作明確,互核相符,準此足認舉發警員於 發現系爭汽車違規迴轉後,即往路段內側步行,且於播放時 間1 分47秒、中內車道行駛之計程車通過後,警員仍持續往 路段內側步行,並有手舉發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該車後方之動 作,其後於播放時間1 分50秒、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始 進入畫面,並已歷經三秒之時間,且與前方行駛中內車道之 計程車,經本院目測距離至少已逾10公尺,嗣系爭汽車通過 舉發警員時,警員業已步行至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交接處所 等情,事屬灼然。
⑶、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先有違規迴轉之違規事實, 警員即步行往路段內側攔查,並於沿中內車道行駛之計程車 通過後,持續往內側步行,且手舉發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後方 ,其後並無其他行駛車輛通過警員,嗣於三秒後,系爭汽車 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舉發警員,並於通過警員時與警員之 距離已甚為貼近,足見警員於中內車道之計程車行駛通過後 ,以明確示意攔查系爭汽車之稽查方式,而往路段內側步行 ,且於系爭汽車通過警員之三秒前,即已於原告視線所及之 右前方手舉揮動發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並於警員持續往 內側步行、系爭汽車亦持續往前行駛而接近之過程,警員於 系爭汽車通過之際再有手舉指揮棒揮動之動作,依當時警員 所處路段處於短暫車流稀少之狀態、系爭汽車於通過警員之 三秒前與前方視線所及而持續往內側步行之警員間已無其他 行駛車輛、夜間經警員手舉發光指揮棒揮動之醒目燈光警示 及警員已步行至靠近內側車道等情,警員明顯示意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原告並無不能及時察悉之情;復衡諸原告既係甫 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 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未注意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 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 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 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 應可查覺警員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 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 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



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自無違誤。
⑷、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 就「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 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者。」、「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 、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過磅。」等違規事實之規 定,相對於同條項第7 款規定以觀,自不以「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若屬逕行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違 規事實,因其本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為逕行舉發之依據,則縱有使用科學儀器為採證, 亦僅為加強佐證性質;就本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既係 以警員所目睹之違規內容為逕行舉發之依據(詳如上述㈢⑴ ),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揭錄影畫面即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 採證內容,自無須具備「經以科學儀器攝得其車牌號碼」為 舉發合法性之要件規定。
㈣、原告另主張:警察攔查應於合適安全之地點,原告係於交通 流量大之臺北市信義區又駛於內側車道,員警於車速快之內 側車道緊急攔停,若原告貿然於內側車道緊急煞車,有造成 交通安全之疑慮,員警應不得於內側車道攔檢,縱認原告當 時有意識到員警係在對其攔檢,員警亦不得於上開地點進行 攔停云云。惟查,原告係在市區道路○○○號誌管制之路段 為警攔查,且甫自路口(減速)迴轉而行駛,並於通過警員 之三秒前業已為警手舉揮動發光指揮棒明確示意其停車,而 非係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或於一般道路上突然遭警衝出 攔停,又警員於內側車道攔停車輛後,必係將車輛引導行駛 往前方路側停等,此為當然之理,則原告亦非不得即時減速 緩駛並於停靠前方路側後召喚警員前往稽查,此外,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甚明,是以,舉發警員就原告違規迴轉 即已發生危害之行為,自得予以攔停,並得追蹤稽查之,於 法要無違誤。
㈤、原告再主張:原告年邁且以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為業,仰賴 該收入以維生,上開裁罰命吊扣駕照6 個月,實對原告造成 生活之困擾,家中經濟無所為繼等語。惟本案原告所為乃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 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 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 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依員警之違規舉發,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之駕駛執照6 個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總 計新臺幣1,050 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第 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發回前之 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則係由被告所預為繳納,因之,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 預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 元,自應賠償給付被告750 元 。為此,所以並判決確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 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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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