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菁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0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 )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12月23日18時27分 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8年 12月23日檢具違 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 於109年2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 於109年3月1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時,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車輛停放地點之土地屬新北市○○區○○段 000號,地 目為「商業區」屬一宗土地且臨 8米道路,尚未申請任何建 成建築,目前權當自家倉庫使用,申請臨時用電之分電表號 地址暫用「新北市○○區○○路 00000號」。依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函文(新北林工字第1012143244號文)內文中所示溝 渠所佔用之土地「皆為民眾私有土地或法定空地,無涉路權 且應調整近建築線,非經都市計劃公告擴充之道路用地」。 2.依據新北市都發局之地籍圖與衛星套繪圖所呈現之0000-00 車輛停放之土地所在位置為「一宗土地」未曾有分割或劃定 為都市道路用地徵收範圍,且緊臨中正路8 米都市計劃道路 。依據新北市都發局建照科都市套繪圖所呈之爭議停車位置 為「尚未有建照之一宗土地範圍」,未設有建照建物所屬之 人行道、騎樓等被裁罰條文所屬之規定項目
3.依據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16日莊土測字第831號,結果地 界內二公尺土地為佔用地主之暫借於土地暫時性溝渠,本宗 為一宗土地,未有分割且屬「私人土地」,亦即非屬既成道 路抑或人行通道或騎樓所屬之地目。
4.依據101年5月溝渠佔用私地爭議-委請測量公司丈量成果圖 呈現圖說內容所現標示範圍內為0000-00 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所屬土地範圍內並無逾越土地邊緣抑或停放於公有道路用地 之址上或任何人行道土地。因此交通罰單CB147608所稱之「 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之違規並非正確事實。 5.依據89年6月7日林口區佳林段0000-000土地建築線指示圖所 示標示為數字 1處,前方道路面寬為8M兩側建築以道路中心 界椿退 4公尺建築,且未設計留設人行道之規劃。據此可證 原告車輛所停之土地100%於自家土地範圍內,屬民眾私有財 產得以自由運用並無被告所指稱之違法事實。
6.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內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 應予以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利或第三人之 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 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 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 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原告 土地既「非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關係」且在未申請建築 前亦友善鄰里留設遮雨通行空間,且於民國 101年度曾提出 善意知會區公所工務局勿侵佔民眾私有土地及違反都市計劃
法(平股101年度偵字第13062號竊佔案件,後經檢察官認定 尚未施作遂作出不起訴裁示,並諭令被告人不得未經地主同 意施作),且區公所亦承諾另編經費於後改善溝渠佔用私人 土地之工程事實。而今被告卻無視各項所呈事實證據,堅持 以非事實之理由裁罰原告,且檢舉人經原告家中監視器確認 為先前對原告一家有性騷擾、跟蹤、監視(109年度偵調字第 1239號、109年度偵第15346號、另尚有2 案妨害自由偵辦中 ),各項理由及證明皆呈予交通裁決所審視,豈料交通分隊 竟以輕忽無視各項在卷證據佐料,以「非專業無法判斷」裁 罰!令人無法相信,本應保護民眾財產、安全、自由之公務 警員竟淪為性騷擾者之利用公器行報復之用?如此與性騷擾 加害者有何異同之處?
7.原告土地即使暫日供區公所溝渠通過,但溝渠通暢仍念於區 公所工務科101年預算無法容納眾多管線遷移之預算總額, 乃應允先行復原佔用土地之溝渠通暢,免受雨季雨水無法排 出之憂慮;豈料區公所竟疏懶怠惰失信於民, 9年已過仍未 處理此佔用情事,致原告遭受各項檢舉與裁罰單據如雪片飛 來,才知當年好心卻造成被告所屬單位竟錯誤認定民眾私有 土地下為公共溝渠道通過為既成「公共道路用地」,如此積 非成是、指鹿為馬,不思找尋遷移佔用土地之溝渠、管線還 地於民,變相將民眾留設之法定空地佔為公用?如此行徑令 人無法苟同。且區公所於既存 8米道路邊緣劃設禁止停車之 黃線,原告並未佔用公有道路一絲一亳,怎可如此曲解法令 ,連帶黃線內之私人土地亦成公用道路、人行道、騎樓?如 此行徑與惡霸有何異同?造成原告無止境之被檢舉開罰,為 申訴檢舉無理耗費時間,作各種證明文件翻箱倒櫃尋找101 年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各項會議存檔資料,並奔波於樹林監 理所與住家之間,不堪其擾。
8.望法官仔細檢視所呈之各項證明文件、圖像資料,以期還給 原告不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得以自由運用土地、財產 不受無端騷擾權利。原告生活於平實、安靜之林口區老街社 區,原設街道旁均有各家矮牆及空地,隨時代變遷為求自家 停車方便,遂拆除矮牆以為方便自家使用;若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願循都市計劃規範劃定自家土地前道路需擴張為12米寬 (道路兩側)各徵收 2米寬,原告亦願配合政府法令分割土 地,但在此前未經合於法令程序即以劃定黃色禁停車線後, 自家私人土地卻成公有道路及人行道,著實為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
9.有關本案所在之土地是否具有法定騎樓說明如下: ⑴依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本案土地未設置含有
法定騎樓。
⑵本案土地為都市計劃中明定為「建地」,非屬道路用地,現 況為為30年前之鐵皮倉庫使用,未有申建建築物及未領有建 築物使用執照上之標示法定騎樓資訊。
10.有關本案所在之土地設置類似「私設騎樓」是否具負有供公 眾通行之義務及等同法定騎樓之義務?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107.07.06.營署建管字第1071234262號函, 有關非依建築法所留設之騎樓(私設騎樓),是否係屬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私設通路,又騎樓(無論法定騎 樓或私設騎樓)只要建立是否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一案 。
⑵函中說明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規定 :『商業區之法定騎樓或住宅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 定騎樓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建築基地退縮 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是『法定騎樓』如符合 上開規定,得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至『私設騎樓』 則無上揭條文之適用,應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且非屬 同編第1條第38款所稱私設通路。」。
⑶如上文中所述說明,本案所在之土地尚未依建築法申建合法 建築物,即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用詞定義 。
11.本案是否佔用道路交通用地?
⑴本案土地經110年5月11日由林口區公所委任地政機關測量定 位點,未佔用道路交通用地。
⑵另就本案土地之壓花地坪提供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0年度5 月11日會勘結果(發文字號:新北林工字第1102822378號) 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經查中正路為8米計劃道路 ,以外為私有土地,可供停車使用。」。
⑶本案土地之壓花地坪提供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10年度5月11 日會勘結果,發文字號:新北林工字第1102822378號中,新 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查本案係屬都市計劃區內,該私人 土地範圍如城鄉發展局說明非屬道路,請依該局判定辦理。 。
12.本案之土地是否設置有合法人行道?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人行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本案 土地未有合法設置人行道之資訊。
⑵依原告所提附件五查詢結果可知,本案所在之土地位置未劃 設人行道。
13.本案土地依所有權人之意願,本計劃向銀行申貸起建資金需 附上起建計劃書、圖,逕而委請測量公司於109年申請建築
線(8個月有效期),無奈遇上此等性騷擾犯利用公權力進 行全面性濫行檢舉,僅計算109年度電子檢舉一個月近300筆 ,幸而及早發現進行申訴後撤單,但花費之律師費及相關費 用已逾數十萬元,無奈下放棄興建計劃。所有權人並非屬自 私且不顧公眾利益之類,本案路段土地、建物屬新北市林口 區之舊台線,古稱樹林口,係屬「建成商業區」,沿線建物 、土地多屬日治時期己建成,而後才實施都市計劃畫設道路 及公眾用地,因而沿線道路留部份僅有 4米不到之空間,本 案土地所在位置已屬較為寬,但仍有餘裕卻未「完全阻隔不 利他眾行走」,顯而易見土地所有人亦盡力維護且共同與鄰 和睦;本案土地及停放車輛所在地已逾多年, 101年未重測 前,所有人不知部份土地誤劃入道路土地中,而後於 101年 重測後歸還,道路中心亦重新鑑定確認未佔有道路用地,所 有權人有權決定百分百之利用權利,此仍憲法所負予之民眾 財產權利。若非法律被惡意濫用,土地所有權人何需面對此 等類似追殺、日夜不停之騷擾而後造成身體、心理不堪負荷 病情加重繼而於109年初至今仍需不停奔波於醫療與住家之 間?去歲至今,被告可撤單近60幾筆(族繁不及備載),本 於期望法院針對事實及合於法律規範對本案土地及所有權人 做出適法之裁判,減輕對「違法」之心理壓力,且阻絕此等 利用公法迫害之惡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定義下之人行道 ,包含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次按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即屬法律明文禁止 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本件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 究否有所有權,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2.次按違規臨時停車之成立要件:「…『停車』與『臨時停車 』的概念主要區分,雖以有無『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為判 準,然『臨時停車』尚須符合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要件。」,此參臺北高等行政法109年 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甚明。
3.查本件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實位於人行道區域(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妨礙供公眾通行使用,然本件民眾 檢舉檢附之照片 1幀,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將車輛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惟未能確認原告是否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或 是否已滿3分鐘等情,故原舉發單位認定系爭汽車有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且原告亦自認有於騎樓臨時停
車之事實,違規事證明確,本處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 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而查原告既為合法考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然原告卻 捨此未為,執意將車輛停放於有礙他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 故其主觀上應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之犯意。是原告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上級審法院固認為系爭「壓花路面」之性質是否屬於人行道 一事尚有未明之處,然查: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6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 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 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而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10年9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2295號函之內容及其檢附 之圖表可見,系爭壓花路面乃位於建築線內之建築基地,其 依法即應為退縮設置人行步道之地點,且參系爭圖表亦可見 該壓花地之兩側均屬於「人行道」,由是可知系爭壓花路面 之性質屬於建築線內之人行道無誤。(本院卷第77頁) 6.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固認為關於本件之地上物究否屬於「建物 」,其性質上對於原告臨時停車之位置是否屬於「騎樓」至 關重要,惟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受建築法規範,並應退讓一定法定空間作為騎 樓用途之建築物無誤:
①按建築法第 4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按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凡經 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 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 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 ,不得小於 3.5公尺,但建築物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 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 公布之。...四、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15公分
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2.5公尺。」。 ②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房屋 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 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 ,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 產。」。
③另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亦略以:「新建之房屋 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 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 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 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 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 ,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 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 讓人為原始所有人。」。
④由上述建築法之規範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建築 物以及不動產者,不以有辦理保存登記或有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與否作為認定其成立之依據,僅需「事實上足遮風避雨 (定著於土地上且具備梁柱、牆壁、屋頂)且可供經濟上使 用目的」為已足,亦即事實上存在且足供遮風避雨且已可達 經濟上目的之地上物,均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 而應為規制效力之射程範圍。
⑤申言之,建築物或不動產退讓一定之法定空間作為騎樓用者 ,不以土地登記謄本上建物建號之登記項目為何而斷,應以 其事實上存在之狀態究否屬於「足遮風避雨」、「供一定經 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或不動產為斷;按所謂平等原則,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 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而合法 登記之建物依法尚須受限制而退縮一定空間作騎樓之用,未 經合法登記之地上物,其僅係受到後續稅賦、移轉登記等限 制,其性質上及外觀上顯與經合法登記之建物相同,則應類 推適用其相關之建築技術規範,而命其與其他經合法登記之 建築有依相同公益目的而應受一定限制之必要,始能符合平 等原則。
⑥故本件騎樓所附屬之地上物,其雖於土地登記謄本中地上建 物建號為空白,然觀採證照片可知,該地上物具有屋頂及房 樑,應已達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且明顯為現供人居住之場 所,而有供一般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究其存在之狀態,已足 堪認其為上開建築法所指之建築物而應受建築法規之相關規
範而為公眾通行之利益為必要之退讓,如此解釋方能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實踐之行人公眾通行利益;否則, 若容許「土地之地上建物建號登記為空白,惟實際上仍蓋有 建築物於上之情形」可以免除其財產應負擔之公益犧牲者, 則無異惠施於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擁有優於合法登記 之建物所有人所無之利益,解釋上將得出與公益目的及平等 原則相違悖之結論。(本院卷P77-P79) ⑵處罰條例所指之騎樓,即特重其「供公眾一般通行」之目的 :
①按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由該規定可知,所謂騎樓,係指專供一般公眾行人通行 之地而言。
②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亦略謂:「...騎樓通道建造係 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 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準此以觀,騎樓通道之設置, 乃側重其「供公眾通行之用」之特性,並據以對人民之財產 權為部分之限制。
③另按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1期院會紀錄之內容,亦就當時立 法修正區別「車道」及「人行道」之目的加以闡明:「原草 案第3條規定系屬於『道路』分類之釋義,曰『道路』、『 車道』與『人行道』,主文後段『其供車輛行駛者為車道, 供行人通行者為人行道』,審查會以為車道與人行道釋義過 簡適用時仍必須另加解釋,乃就第 3條中『車道』、『人行 道』之定義各訂為一條..第 5條:『本條例所稱人行道者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足見處罰條例於訂 立之初即以「是否專供行人通行」為判斷是否為人行道之要 件,至於其所附屬於上之地上物、建物或不動產,則均非所 問。
④查原告停放車輛所佔用之建築物騎樓,其並無任何圍籬、護 欄等用以限制他人通行之措施,且該址周圍之其他建物亦設 有與之相通之騎樓,應可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人 或所有人並無限制他人通行之意思,而屬於有「供一般公眾 行人通行」之事實,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人 行道(騎樓),應無疑義,故原告於系爭地點停放車輛,即
有佔用騎樓之事實無誤。
⑶依前所述,系爭地點經查證屬於基地內現有通路,而按前述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內 之通路邊亦應退縮設置人行道,在本件所指者即系爭地上物 之騎樓結構處;職是之故,姑不論係系爭地上物之騎樓抑或 是壓花路面,均應屬於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範疇,應無 疑義。
⑷綜上所述,基於建築法第 4條之規定,以及依建築法第97條 授權而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 1款及 第 4款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兩則判決以及平等原則之法理 以觀,該址之地上物縱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登記為「空白」 之事實,仍不易其應受法律規範而應為公益目的為一定退讓 之義務,且自系爭地點之騎樓、人行道狀態以觀,應屬具備 「供一般公眾通行」之地點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指之人行道,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
7.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準此可知,人行道之 定義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三者。參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原告將車輛之前半部停放於壓 花路面人行道上,後半部停放於騎樓中,故原告之停車行為 所佔用之地點既非屬單一,則其停放之地點已同時符合走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無誤。而被告所作成之 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所載者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另 參原舉發單位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亦可見其違規事實欄位為 「在人行道或騎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既已明 文訂定「人行道」之定義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 面道路、騎樓」,且原告之行為又同時因車輛佔用2處不同 地點,被告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作為處分之違規事實而 僅對其為一次之處罰,要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一事 不二罰原則,處分洵屬合法。
8.另關於系爭地點究否屬於騎樓或人行道,因本件涉及之違章 事項為交通違規,被告認為有權解釋該址性質之機關應以交 通部以及本府交通局為是: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交上字第58號行政判決意旨略 以:「(二)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為道路之認定:上訴人 以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例如建築法及
都市計畫法)對道路所採之不同定義,而認上開土地非屬道 路。惟各該法規中雖同謂道路,然適用時應參考立法的目的 意旨,針對不同法規規定之道路為目的性的解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與建築法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暨增進市容觀瞻及都 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 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均有不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就所謂道路,已於第3條第1款設有定義性規定,則就個案中 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自應本於該條文規定內容、 不同條文間關聯性並參酌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 ⑵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對於人行道者(包含騎樓),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既以第3條第3款為定義行之規範,自是基於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為之定義,發生交通違 規事件涉有認定「系爭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之爭議時,固可 參酌其他諸如土地相關之法規範互核認定該址性質,然亦須 考量處罰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眾通行利益,始能平衡各該法規 範中相重疊之定義行規範;況自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以觀, 系爭地點實際上既已存在一棟建築物且設有騎樓,依處罰條 例所欲維護之公眾通行利益而言,自難謂原告停放車輛於上 為無妨礙行人通行。
⑶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 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 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 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 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由上開 規定可知,交通部對於「車輛行駛規定、車道之劃分、行人 通行及其他有關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應有訂定法規或 解釋之權限,職是之故,被告認為交通部以及本府交通局對 於本案所涉及之土地爭議部分應有解釋其是否為人行道或騎 樓之權限。
⑷綜上所述,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處分書所載「人行道 」文義上當然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 樓」三種地點,原告既以其一車輛佔用多不同地點,則其行 為之地點性質當然同時該當多種態樣,故處分中所載人行道 者即包含「走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騎樓」無誤 ;另本件所涉之違規事項為「交通違規」,故認定該址之土 地性質是否為人行道或騎樓者,應以交通部或本府交通局為
有權解釋之機關,懇請鈞院依法調查、審判,如蒙所請,實 感德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 12月23日18時27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 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前開舉發違規地點,非屬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是 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18時27 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有「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08年12月23日(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七日內之檢舉期限 )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於109年 2月4日(符合行為 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三個月內之舉發期 限)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3月20日前,原告 雖於109年3月1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時,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及採證照片、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59888號函、原處分書 、檢舉人資料、現場照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年2月17日 新北林工字第1092823543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72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89頁及第111頁、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 10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 ,核堪採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23日18時27分許,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有「在人行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非屬合法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前開舉發違規地點,非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應屬有理可 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按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首先本院於110年9月2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本 件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向被告複代理人確認,本件裁罰違 規臨時停車部分,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關於人行道中之何規定,被告複代理人乃確認其裁罰之事 實乃是系爭汽車車頭前端停放在騎樓,而車輛尾端部分則是 停放在壓花路面上,而壓花路面屬於劃設供人行走的地面道 路,騎樓及劃設供行人行走的地面道路,都是人行道等語( 見本院卷 第143頁),並有本案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 及 第111頁),如此,本案即應就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所 佔用之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 之「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該車輛車身後半部所佔用之 處所,是否屬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予以深究,茲分論如下:
⑴本件系爭汽車之車身前半部是否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部分:
①查被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其所屬之地上物 部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已具有屋頂及房樑且足以達遮風 避雨之程度,即符合建築法第 4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則援引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 9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2 295號函文主旨:「有關本市○○區○○路000○0號前…… 該範圍屬基地內現有通路」(見本院卷第85頁),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通路邊應 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在本件即指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從而 可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人行道範疇等情為論 。惟此,經本院端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3條 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再對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條第 1項所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已可得知基地內通路邊之設置退縮人行 步道,與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乃屬不同 之法規規範,則被告將本件之騎樓,遽為援引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定以為主張,於法即有
可議。
②承上所述,縱使退而言之認為兩者規範可互相援引適用,但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乃是建築主 管機關為核發建築執照之審核標準規定,因此,不論是法定 騎樓,抑或私設騎樓,如欲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規定,其前提本須為合法之建築物始得援引,此觀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56705號函文說 明五所記載:「五、綜上,騎樓及人行道屬公共人行空間, 應供行人通行使用,另有關未取得執照私設騎樓情事,非屬 本局權責範圍。」(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可知除 騎樓及人行道屬公共人行空間,應供行人通行使用外,並就 未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私設騎樓,亦明確表示此非建 築機關之權責範圍,換言之,如未申請或未取得執照之私設 騎樓,亦難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3條第1項規 定予以適用。而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騎樓,既經原審法院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院賢行守109交37 2 字第 71222號函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土地即林口區佳林段 878地點土地是否領有執照乙節,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以1 09年 12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2310755號函文說明三答覆稱 :「三、經查林口區佳林段 878地號土地以上述系統查詢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