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黃華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5 月26日10時5 分許,駕駛訴 外人竇○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2公里處,而由中線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6 月1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 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 年 7 月2 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 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訴外人竇○貞)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8 月16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車主即訴外人竇 ○貞於110 年7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經被告 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0 年7 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 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0 年8 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之駕駛人明顯報復手段心態可議:
原告(駕駛人)73歲、車主竇○貞69歲,總計142 歲,因 被民眾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舉發時間110 年5 月26日10時5 分。當日車主因需 赴楊梅看診而身體不適央請原告代駕。原告記得當日於土 城交流道因疫情緣故車流不多,車輛均有依序兩線左轉上 高速公路,當時最右側違規車(舉發者)想跨兩車道硬違 規插入左轉車流,原告為中間第2 車道正左轉南下車道中 ,最內側車道亦有車要往臺北方向,原告無法向左閃禮讓 違規車輛,但因超車空間不足,該車只能硬插入原告後方 ,使後方原車須緊急煞車,煞車聲音還嚇原告一跳,協勤 交管人員還吹哨警告故仍記得該緊急事件。經審視舉發照 片都在正常車道不需方向燈,唯一變換中只見200 公尺後 方之錄影車輛有顯示微弱方向燈,只是照片因上午10時太 陽強光由東南向西北直射耀眼,無法辨明閃燈時間及車號 ,請提供舉發影片證明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否則無法 令人折服,必須再赴行政法院申請審視由200 公尺急追至 40公尺後方照明車號之車輛的判決影帶。如有影像為證則 可避免引發爭議,避免影像誤隨警方便宜行事,有告就隨 意舉發之累。
2、被告由超車道之中線車道緊急變至中線之外側車道緣由: 當日超車道(最內側)之不明車輛被後方欲超車之不明車 輛嫌速度慢閃大燈,驚慌中由超車道緊急向右靠讓路;原 告車輛正在右側為避免擦撞,由右後視鏡看後方200 公尺 內均無車,故由中線車道緊急變至中線之外側車道,中間 又急、時間又短,故影像不甚清晰,判斷後方車輛應是由 土城交流道尾隨之(舉發報復)車輛,才會急追至40公尺 後方判明車號舉發違規變換車道,明顯報復手段心態可議 。因屬緊急避難行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3、原告有證人可證明當日所敘為實際情形: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說明四、(一)「經查尚未發現有車 輛插入車流之情形,...故本大隊尚無法據以憑辦,合
先敘明。」,然原告所敘均為當日在土城交流道口親身經 歷,且有當日副駕駛(車主)可當證人證明所言不虛;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若想查明是否有車輛插入車流之情形,不 應觀看南向52公里處影帶,應調當時土城交流道路口錄影 帶而非憑心證,推翻原告有證人據證之事實。
4、南下42公里變換車道為特殊緊急避難情況: 原告被舉發之錄影帶有被告知錄影約56分鐘,而舉發之事 實只有1 秒,可能違規之陽光反射不清晰影像,且以「職 權範圍」為由不准持有及複製提交已不符比例原則,共同 觀審時又以防疫為由隔玻璃在1 公尺外虛晃一招,不能讓 人民信服,故申請開庭親自共同檢視違規事實。(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採證影片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地點變換車道時 自始至終均未使用方向燈,此有採證影片及採證影片截圖 可證,核其行為即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 無違誤;另查採證影片中攝得之天氣狀況,並無任何強光 照射至不能辨識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敘述之情形顯與採證 影片內容相矛盾;至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檢舉人惡意、受報 復檢舉之前因後果等主張,均與訴訟爭執之處分本身無關 ,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乃否認違規 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 請」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
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 0 年8 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372號函影本1 份、 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案件明細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 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177 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6幀〈其中1 幀並局部放大違規車輛之 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95頁至第175 頁〈單數頁〉)、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 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 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確可辨認系爭車輛 由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並未亮方向燈,是 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雖係上午10時 5 分,但天空密布灰雲,並無原告所指「太陽強光由東南 向西北直射耀眼,無法辨明閃燈時間及車號」之情事,是 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縱使原告所指於土城交流道口有車輛違規插入系爭車輛 後方一事屬實,但檢舉人是否即係原告所指該違規車輛之 駕駛人,仍屬有疑;況且,縱然檢舉人即係原告所指該違
規車輛之駕駛人,且基於原告所指之「報復心態」,但因 其所為檢舉既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 定,則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據之予以裁處,仍屬適法 。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 文。
2、觀乎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乃在中線車 道行駛接近前方一輛貨車後,始變換至外側車道,並無他 車由內側車道急往右靠致系爭車輛緊急變至外側車道之情 事,是原告所稱變換車道之該一緣由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無可採,則本件違規事實當無原告所指「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含原告所稱可調取土城交流道口錄影畫面及有證人 〈即車主〉可證明於土城交流道口有車輛違規插入系爭車 輛後方一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