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50號
原 告 劉旭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0T0A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2 月23日10時37分許,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右側已停放一輛機 車〉(原告下車離開而不在場),適為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 證,因認其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 規事實,且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0 年2 月26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1P0T0A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12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1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 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0 年9 月6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0T0A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人於110 年2 月23日於延平北路4 段106 號前下車,車 為發動狀況,於對面商家拿貨,並需下貨車上之機車,停 車時右方為黃線臨停,並無任何車輛併排,到場與警員說 明此車發動可以馬上離開,圖片也清楚看出本人的手要開 車門離開,卻遭警員強行開單併排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將車輛停放於路 邊而與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呈併排之勢,舉發警員亦已於答 辯書中清楚陳明:「從製單告發開始到結束時,駕駛人均 未出現在車上或車旁,且該違規車輛右側確實有停放摩托 車,違規事實明確」,應已足證原告系爭當時確實有「併 排」及「停車」之行為無誤。
2、原告固於起訴意旨中陳述「從照片上可以看到本人正準備 打開車門」等情,惟遍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均 未見原告陳述之情節,其所為之主張應屬無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該處,是否構成「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 年2 月23日10時37分許,停 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執行交通巡 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 110 年2 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1P 0T0A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 月 12日前,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4 月14日 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為二造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67 頁、第71頁、第7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1幀(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0頁)足資佐證,是 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該處,確已構成「 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4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2,400元罰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載稱:「職警員陳駿凱擔服11 0 年2 月23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自小貨車000-0000違規 併排停放於上址,明顯有妨礙道路汽機車通行之情事,故 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違規併排停車逕 行舉發該車輛。經再次檢視錄影畫面從製單告發開始到結 束時,駕駛人均未出現在車上或車旁,且該違規車輛右側 確實有停放摩托車,違規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建請相 關單位依法裁處。」;復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 觀,確實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或車旁,且其右側 停有一輛機車,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於對面商家拿貨 」。從而,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併排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縱使系爭車輛停放時引擎處於發動狀態,但因原告下車且 不在車旁,即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不符合「 臨時停車」之要件,而構成「停車」;再者,依前揭警員 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顯無原告所指「圖片也清楚看 出本人的手要開車門離開」之情事。
⑵又系爭車輛停車時,其右側確有一輛機車停放,故屬「併 排」,是原告空言否認,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