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41號
原 告 林榮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林榮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4日 7時50分許,於板橋區僑中二街12巷36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 110年7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提出申 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以110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舉發過當,本人所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機車所停處是本人所住房屋樓下之範圍內,而機車所停是本 人所住樓下使用範圍內,也因外雖劃有紅線,當時再劃紅線 時,劃的紅線有過於太上面,本人機車停的位置是在紅線內 ,本人所住樓下使用範圍內,也在紅線內,本人所停機車處 不是停紅線外,舉發單位憑劃有紅線處就來舉發,也應看清
所停機車屬本住戶的人所為範圍是在紅線內。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件違規照片所示,原告之車輛確實於繪有紅線之路段停 車無誤(被證3),違規要屬明確,原告固稱系爭地點屬於私 人土地而自己於系爭地點停放沒有違規,惟處罰條例所指道 路範圍並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此觀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至明,又系 爭地點縱令為私人土地,亦未見有任何足以隔絕或劃分該私 人土地之障礙設施,系爭地點即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之處,而已達所謂供公用通行目的,原告之主張應不足 採;再按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結果可知,原告之車輛後懸部分 確實壓於紅實線上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效力規制範圍 無誤,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應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11)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 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機車在上開繪設紅實線之地點 ,是否屬住戶使用範圍內?
⑵、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 ,是否舉發過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申訴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 第1103868811號函附採證違規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0月6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49230號函、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7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61388號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10月7日新北城測字第1101 917920號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新北板地 測字第110597671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15日
新北工使字第11019177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3357號函、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1頁) 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公分為度」。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 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 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
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㈢、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 爭機車在上開繪設紅實線之地點,係屬住戶使用範圍內,其 沒有違規停車,有舉發過當。」等語置辯。惟查:⑴、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 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 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 安全上之漏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依採證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車輛確實 於繪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無誤,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違規行為要屬明確,又依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0月7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613 88號函 說明二:「依來函附件照片所示,旬揭巷道內(板橋區僑中 二街12巷36號前道路)瀝青路面暨側溝由本所養護。」(見 本院卷第79頁),雖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 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6717號函意旨略以「板橋區僑中二街 12巷36號前地籍屬性,土地權屬私人土地。」(見本院卷第 83頁)。依上開處罰條例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所指道路範圍並不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是以系爭地點縱令為私人土地,亦 未見有任何足以隔絕或劃分該私人土地之障礙設施,系爭地 點即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而已達所謂供公 用通行目的,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為憑,其對上述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 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