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620號
PCDA,110,交,62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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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高英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 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0年 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8月26日新北院 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62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認為本件歸責後之違規資料送達情形尚有未洽, 乃於110年10月5日重新踐行送達程序,為符合舉發、裁決之 先後順序,故被告於110年 10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 0年8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620號函(稿)、被 告110年11月3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303803號函文暨答辯狀、 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75頁及第8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 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為符合舉發 、裁決之先後順序,而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 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 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 被告110年 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高英哲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 4月25日8 時 4分行經新店區中央路(與碧潭橋口)處時,因有「紅燈左 轉」之違規行為而經民眾於110年4月29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並經認定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0 年 6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10年7月2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 於車主。嗣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後,原告即於110年7月29日 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並到案申請製開裁決,而違規資料並於 110年10月5日送達於原告後,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 10月 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是要迴轉,而該路口沒斑馬線,自 己雖然超越停止線,但並未伸入路口,在紅線燈桿前迴轉, 應該是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原告當天共被檢舉三項 違規,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一行為 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依交通部之函釋可知,於紅燈亮起時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之行為,即屬闖紅燈無誤, 觀採證影片之內容( 採證光碟「000-0000 違規影像.avi」) ,可見原告確實有於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由右 轉彎專用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向左行駛,即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規,上開事實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 證之,是原告辯稱系爭地點無斑馬線且自己未伸越進入路口 一事,均無理由,被告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2.另關於原告提及之本案以外二筆處分(48-CU0000000、48-CU 2727628),其中第48-CU0000000號處分已經由被告自我審查 後撤銷,至於第48-CU0000000號處分所列之違規行為者,乃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顯屬獨立



於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不 同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之間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低之關 係,在本件中二者間僅具備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而應無 將其擬制為一行為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 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者,要屬其對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誤 解,原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 分行經新店區中央路(與碧潭橋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該路段沒有斑馬線,原告行為不算 闖紅燈,且原告當日於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認原處分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 行經新店區中央路(與碧潭橋口)處時,因有「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而經民眾於110年4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向舉 發機關檢舉並經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警員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0年 6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所規定 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7月2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將 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車主。嗣上開違規通知單送達後,原 告即於110年7月29日辦理歸責相關事宜,並到案申請製開裁 決,而違規資料並於110年10月5日送達於原告後,被告為此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 同條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採證 光碟擷取面照片、歸責申請書暨違規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9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 412486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1666450號函所檢送系爭路口當時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原 處分、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 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暨第63頁、第



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1頁暨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1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 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分行經 新店區中央路(與碧潭橋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 屬合法有據。原告該路段沒有斑馬線,原告行為不算闖紅燈 ,且原告當日於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認原處分有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原則等情,均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 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則分別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 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大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 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 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 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 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5 日 8時04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碧潭橋口紅燈左轉,而 由舉發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 舉發第 CU0000000號通知單,此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 9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124868號 函文說明二(三)足憑,並有被告所提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所 擷取之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確實可見 系爭汽車在畫面顯示時間自2021/04/25 08:03:55至2021/04



/25 08:04:01 時,在面對其前方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 燈亮起時,由右轉彎專用車道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向左行 駛無誤,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自已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無 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汽車,於110年4月25日8時4 分行經新店區中央路(與碧潭橋口)處時,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要屬合法有據。原告所稱該路段沒有斑馬線,原告行 為不算闖紅燈一事,即難採之。
3.次查,原告雖以當日其在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主張原處 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憑。然查,關於原告提及當日 本案以外之另二筆違規(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及第 48-CU0000000號,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65頁之違規舉發通 知單),其中CU0000000號違規所為之裁決處分已經由被告自 我審查後撤銷,此有被告本案答辯所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8頁之被告答辯狀);至於-CU0000000號違規所舉發之違規 行為乃「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顯 屬獨立於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不同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之間並無概括包含或強度高 低之關係,雖於本件中二者具備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然 其等違規行為之違反時間、地點及態樣,顯屬可分之二行為 ,自無原告所稱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據此原告以當日 其在該處違規受到三次處分,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不可採。(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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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