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1號
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鴻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8 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 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 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 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4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 年5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就上開110 年5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 0000號裁決,乃改以110 年8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變更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 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8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109 年10月8 日16時5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 年10月10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2月3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0 年1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另以110 年7 月5 日新北裁 申字第1105196282號函副知原告辦理歸責之相關事宜,惟未 經原告提出申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8 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 萬8,000 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方車輛駕駛並非任意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是遭受到後方 車輛無故沿路按鳴喇叭逼車在先,一時緊張受到驚嚇才誤踩 煞車一下,並無故意連續急煞動作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行為 ,且我方車輛駕駛變換車道時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也有意 讓後方車輛先行,然而後方車輛卻還是不斷尾隨逼車,甚至 還在停等紅綠燈時下車強開我方車輛駕駛車門恐嚇威脅不成 ,返回車上駕車惡意撞擊我方車輛,導致我方車輛受損,當 下也有請警員到場處理,當時處理警員也認為我方車輛駕駛 並非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是在遭受到後方車輛連續按 鳴喇叭逼車情況下,一時緊張受到驚嚇才誤踩煞車,當下認 定我方車輛並無違規,逕而沒有開單舉發。反觀後方車輛因 逼車行為違規屬實,當下被處理事故之警員以「危險駕駛」 之行為,現場開單舉發,豈料後方車輛駕駛在事後又以行車 記錄器之相同影片向其它警察機關檢舉我方車輛,顯然有報 復之心態。再言之,倘若後方車輛蓄意違規在先,再施技造 成其它車輛有疑似違規之行為,逕而檢舉,豈不等於設陷阱 陷害其它車輛受罰。以上陳述內容附上影片光碟,懇請庭上 查明,並請撤銷裁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訴外人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原告車輛前方道路 並無任何其他足使原告必須緊急煞車之客觀因素下,驟然煞 車減速(附件一「000-0000-3.AVI」00:00:02-00:00:07 ) ,另參原告自行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影片所示,可見駕駛 人神態冷峻且面無懼色,不斷自左前方照後鏡觀察後方訴外 人車輛之動向,根本未有一般人於受驚嚇時可能出現之神態 ,並於訴外人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快速跟進並隨即驟然煞 車( 附件一「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52-0 0:00:58),而自上述二段影片中均未聽見訴外人於駕駛途中 有任何鳴按喇叭之聲響亦無任何逼車行為,是至原告驟然煞 車並停放於路口後方才發生原告所指之衝突,顯見原告所為 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並無任何危難 情狀存在。
⑵、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 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 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
⑶、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經通知辦理歸責而仍未 辦理歸責,有車籍查詢資料(被證8 )及辦理歸責通知書( 被證5)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是否因受到他車逼車驚嚇所致?能否主張 緊急避難而阻卻責任?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擷取 照片及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2 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399788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 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0 年7
月5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96282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7 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296 12號函、違規擷取照片、職務報告、採證光碟、110 年8 月 12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 )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前段、 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 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
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㈢、本件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是因為受到後方車輛沿路無 故按喇叭而受到驚嚇才突然煞車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000-0000-2)
一、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02-04 秒證人黃冠傑所駕 駛的系爭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著新莊區中 正路行駛,對方連續按鳴喇叭。
二、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11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 汽車閃右邊方向燈往右靠。到13秒時,對方又連續按鳴 喇叭。
三、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21秒,證人所駕駛系爭汽 車變換到外車道行駛。
(000-0000-3)
一、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28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 汽車又打左邊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
二、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29秒,證人所駕駛的系爭 汽車切入內側車道以後急踩煞車(煞車燈有亮),有人 喊聲「ㄝˋ」。
三、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55秒,因路口呈現紅燈, 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減速慢慢停下來。
四、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4分04秒,對方下車左手欲打 開車門找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理論。
五、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4分33秒,對方除拉車門,並 敲打系爭汽車的玻璃。
(000-0000-4)
一、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4分52秒,對方車輛往前行駛 碰撞證人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車尾。
⑵、又證人黃冠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人當庭表示 為原告的司機而為其受僱人,本院當庭諭知其毋庸具結但仍 應據實陳述】:「(在109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3分有一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突然煞車,或在行駛中任意煞 車之違規行為,該輛營業小客車是否你所駕駛?)是。」「 (當時為什麼有驟然煞車之情形?)當時他在我後面無故逼 車按喇叭,而且是連續行為,我被嚇到才誤踩了一下,看影 片可以知道只有踩一下。」「(是踩幾次煞車?)只有一次 ,並沒有連續的行為。」「(當時對方車子是跟在誰後方? )跟我後方,而且很近,我有打燈示意他過去,但他不過, 一直緊跟在我後面。」「(你跟後方車子有何糾葛?)沒有 。他事後逼完車,還開車門,還撞我車,我這裡有當時報案 單和和解書,他事後才要和我和解。他故意撞我,所以他當 下就被警察開單,他當下就不爽,一直跟警察說我有違規, 還一直用檢舉系統,都沒有成功,後來他一直亂,說警察不 開單,最後罰單才被開出來。希望法官看影片後能了解當下 狀況,我們不是故意的,是對方逼車,而且還在當下撞我。 因為在那個情況下一直被逼車才有這樣的情況,希望看完影 片再做定奪,可以還我一個公道。車損照片要找一下,和解 書在我這。和解書收到後才收到罰單。」「(對勘驗結果有 無意見?)如果今天不來逼我車,我也不會有誤踩煞車,不 能因為這樣的行為歸責在我身上,一直檢舉到成功為止。」 (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經核與前述勘驗之內容互核 相符。
⑶、觀諸上情,證人黃冠傑駕駛系爭汽車,明知其後方車輛(下 稱B 車)近距離跟車行駛,於109 年10月8 日16時53分28秒 ,打左邊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時,竟踩煞車一下,致使B 車 逼近系爭汽車車尾,而由前揭違規擷取照片以觀(見本院卷 第85、86頁)甚至已貼近至僅剩下目測約1 、2 公尺之車距 ,則如非B 車及時反應煞車減速,勢將發生追撞之事故。又 如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汽車之 前方近處並未見有障礙物或行駛車輛停駛(系爭汽車得循序 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亦即,其與前方行駛車輛間之目視 距離尚遠,反之,B 車於後方近距離跟車則為證人黃冠傑所 明確知悉,依吾人一般之駕駛經驗,於此情形如仍欲打左邊 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應會謹慎加速以拉大與後方跟車車輛 之保險車距,斷無反而採取煞車(易遭追撞)之方式以變換
車道之理,尤以B 車於之前路段持續跟車及按鳴喇叭,明顯 已與系爭汽車產生行車糾紛,證人黃冠傑於煞車當時,自非 屬遭遇B 車突然跟車及按鳴喇叭之狀況。據此,證人黃冠傑 明確知悉B 車於其後方近距離跟車(且多次按鳴喇叭),詎 其仍於打左邊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時任意煞車,而險些發生 追撞事故,則其所為,核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無訛,亦核屬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均 屬甚明。
⑷、雖原告主張駕駛人係因驚嚇而誤踩煞車等語,惟如前所述, 於109 年10月8 日下午16時53分02-04 秒間,B 車已有連續 按鳴喇叭之舉,於同日下午16時53分13秒時,B 車復再連續 按鳴喇叭,且始終持續跟車行駛,則系爭汽車於15秒後之同 日下午16時53分28秒,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依前後時間 密接及兩車不間斷持續處於行車糾紛之事實,為證人黃冠傑 明確知悉,衡情證人黃冠傑當能預期B 車必將再次按鳴喇叭 ,自非突遭(第一次)按鳴喇叭之心理狀態,而系爭汽車遭 再次按鳴喇叭之際,亦未見有因駕駛人黃冠傑可能受到驚嚇 而短暫失控之車輛行駛狀況,況且原告並未據實證以實其說 (如: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是否確已攝得證人黃冠傑因受到 驚嚇而舉止慌亂之神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 本件是否得認屬於緊急避難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當時情形,如證人黃冠傑為 閃避B 車而採取超速或違規變換車道等駕車方式,始足當之 ,反之證人黃冠傑遭遇B 車違規近距離跟車,卻係採取煞車 而自陷於後方B 車行駛貼近並險些發生追撞事故之駕車方式 ,核其所為,即非屬避難行為,自無由援引緊急避難之規定 而阻卻責任。
⑸、末以,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事屬灼然;雖事發起因於B 車持續 違規近距離跟車及按鳴喇叭等惡意駕駛行為屬實,惟證人黃 冠傑既駕車使用道路,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 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自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 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證人黃冠傑以任意煞車之 方式(如前所述險些發生追撞事故),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 衝突而危害交通安全,洵屬當然之理,則本件自礙難以系爭
汽車遭B 車違規按鳴喇叭及逼車,據以認定其所遇符合特殊 狀況之正當事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 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