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636號
TCHM,88,上訴,2636,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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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洪明儒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事業主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為該公 司承造「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線E302標後龍岡~外獅潭段工程」之工作場 所負責人,實際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丙○○原應注意勞工於高度十五公尺之高 處作業時,應使之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設置安全網 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裝置前開安全設備,致其公司僱用之 泰國籍勞工BUAPHAD PASATHO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 十分許,在苖栗縣後龍鎮○○里○鄰○路橋西側一百公尺處,於公司承造之高架 橋橋面上從事整理模板、雜物等工作時,因工作之場所未施設護欄且無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又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由橋面摔落地面時,因頭顱骨折致腦挫傷、 腦出血而當場不治死亡。認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均係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 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丙○○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前揭發生事故之工作場所未 設備護欄及安全網,且該名死亡之泰籍勞工雖戴安全帽、腰繫安全帶,稚安全帶 掛勾未繫掛固定處,並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 七中檢肆字第一三七二七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認被告有過失,而被 害人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對於前開泰籍勞工,於上開地點因墜落地面 死亡一節雖不諱言,但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之死亡有任何過失責任或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辯稱:被告公司及丙○○確有實施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而被告丙○○於前開泰籍勞工當日工作時已發給安全帶,且上開工地安全網與 安全帽、安全帶係選擇性,而非累積性之安全防護措施,本件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
三、經查八十七年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臺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 處以電話傳真通知該公司做好瑞伯颱風之防颱工作,丙○○乃率領BUAPHAD PASATHO等四名工人前往工地處理,以防該處工地因颱風將工地之物品吹落地面 ,而前開泰籍勞工於上開時地摔落地面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且有臺 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七中檢肆字第一三七二七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應係屬實。四、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條文之解釋 ,如採用安全網時,應可不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反之,以 本件之情形,被告丙○○使前開泰籍勞工至高度二公尺以上,無使用安全網之墜 落地點工作,自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又按所 謂「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謂。是要課行為人以過失責任,除須行為人有 注意之義務外,尚須依義務之情節,係能注意,而行為人疏未注意,始克相當。 本件被告為雇主,使前開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前揭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之高 架橋橋面工作,自有前開義務。
五、又查本件被告丙○○為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平日已對在該工地之勞工實施勞工 安全教育,並向在該工地之人員說明,工作時一定要載安全帽及掛安全帶,此據 證人即在該工地工作之猜汪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 亦有發給泰籍勞工BUAPHAD PASATHO安全及安全帶,且BUAPHAD PASATHO於案發 時亦有戴安全及掛安全帶,只是未將安全帶掛勾繫掛於固定之處所,此有被害人 BUAPHAD PASATHO於事故發生後所照之照片中,尚可見BUAPHAD PASATHO掛有安 全帶,及現場留有安全帽可資證明。而「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解釋,以本件被告丙○○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之情形, 加以觀察,如要求被告丙○○除平日於勞工安全講習時,對在工地出入之工作之 員加強安全之說明、強調,並於工作人員前往高於二公尺之現場工作時,均發給 安全帽及安全帶,且要求工作人員戴掛,自屬適當;但如要求擔任工地主任之人 ,必須於勞工於領取安全帽及安全帶後,跟隨勞工之後,隨時督促勞工戴安全帽 並掛妥安全帶,始認為已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在事實上,並無此可能,故以 此標準解釋,顯然過苛,而反不適當,故應以前者之解釋為可取。是本件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丙○○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六、按一個工地之勞工,常有數十名,甚至上百名,而工地主任之職責甚多,在其職 務之設計時,即不要求工地主任隨時尾隨其工地之勞工,以注意勞工於領取安全 帽及安全帶後,是否有確實使用。是就事實上言,被告丙○○身為上開工地之工 地主任,既不可能時刻尾隨其工地之勞工,而注意其勞工,於每次移動時,是否 均有掛妥安全帶,自難認在情節上,工地主任能注意及此,而課以擔任工地主任



之人,以如此高之注意義務,是難認勞工於領取安全帽及安全帶後,因勞工未將 安全帶之掛勾確實繫掛於固定處,以致勞工因未掛妥安全帶之掛勾,由高處摔落 地面,而認工地主任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丙○○應認其既 於事前已有勞工安全講習,促請勞工注意使用安全帽及安全帶,又於勞工實際至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已發給安全帽及安全帶,並促其注意,已屬盡注 意之義務,亦應認被告丙○○已為合於防止有墜落之危害,而為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自難因本件被害人BUAPHAD PASATHO因前前開原因發生死 亡,要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
七、另查本件受僱於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丙○○,依前開說明,於高度高於 二公尺之現場工作時,既已將安全帽及安全帶發交被害人BUAPHAD PASATHO使用 ,應認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有防止有墜落之危害時,而為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自難認本件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公訴人所指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不生因違反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處罰法人之問題。此外,本件雨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犯罪,在證據上,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 為審酌,即認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犯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二人犯 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張 祺 祥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對被告丙○○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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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