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相 對 人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10月13日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29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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