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蔡裕家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陳玉卿
吳貞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玉卿50萬元部分
緣原告與被告陳玉卿、吳貞儀母女二人結識多年,被告吳 貞儀因擔任領隊工作常旅居泰國,在民國105 年間計畫在 泰國購置不動產作投資,當時洽購之泰國不動產價格為新 台幣(下同)150 萬元。因被告吳貞儀資金不足,被告陳 玉卿為助被告吳貞儀購買泰國不動產房屋,乃以自己名義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為此,原告在105 年9 月20日從臺灣 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玉卿於台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 00000000之銀行帳戶,被告吳貞儀則因此購買泰國之不動 產。然迄今為止被告陳玉卿仍未返還該筆50萬元之借款予 原告。
(二)被告吳貞儀641萬5000元部分
1.被告陳玉卿與原告,因長期租屋不符合經濟利益的考量, 在105 年底考慮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供共同居住使用。惟 依被告陳玉卿當時之年齡、收入狀況,難以自己名義申辦 貸款購買不動產,因而討論若有購屋,頭期款等購屋前期 所需之款項由原告先為出資,貸款部分則以購買之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吳貞儀名下,被告吳貞儀向銀行申貸及繳付貸 款之方式出資,合資購買不動產將作為三人居住使用之處 。此合資意向並獲被告吳貞儀之同意,關於原告墊付之前 期款項則於日後另為清算,原告與被告吳貞儀間成立不動 產合資協議。
2.最終兩造決定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坤 尊峰世紀館」建案成屋,不動產總價為1780萬元,由被告 吳貞儀與出賣人林忠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依 合資協議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18日以票面金額302 萬、124 萬、65萬之臺灣銀行本行 支票繳付「全坤尊峰世紀館」之訂金、簽約款、用印款、 完稅款及貸款差額予賣方林忠村,金額共計491 萬;被告 吳貞儀則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至106 年1 月19日被告吳貞儀依兩造合資協議及「不動產屋買賣 契約書」內容,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 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動產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3.106 年初系爭不動產完成交屋,兩造並進行裝潢、購置家 具,以符合居住使用之需求,相關費用亦由原告依合資協 議先行墊付,原告因此於106 年3 月2 、106 年3 月31日 、5 月2 日為系爭不動產支出裝潢費用125 萬、106 年5 月12日支出家具費用25萬5000元。此有原告匯款給裝潢業 者李中志、博廣設計之匯款單可供憑證。系爭不動產106 年中裝潢完工,兩造確實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約3 年之 久。
4.不料,被告陳玉卿於110 年5 月間,突然拒絕原告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要求原告遷出,被告吳貞儀得知後亦 無相反之意思表示,而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即 在於共同居住使用之需求,被告二人拒絕原告繼續居住使 用之舉,顯係終止兩造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法律關 係之意思表示。則因兩造合資關係經終止而消滅,應行清 算合資財產價值,被告吳貞儀若持有系爭不動產價值逾越 出資比例範圍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其 利益返還予原告。對此,原告起訴援先依系爭不動產106 年交易價格1780萬元及裝潢家具費用150 萬5000元,共19 30萬5000元預估兩造合資財產之剩餘價值,請求被告吳貞 儀依原告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剩餘價值,即641 萬5000 元。
(三)綜上,被告陳玉卿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未清償,及被告吳貞 儀因兩造合資關係終止後,對於合資財產現值逾越出資比 例部分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641 萬5000元 (計算式:491 萬元+125萬元+25 萬5000元=641萬5000元 ),前經原告於110 年5 月9 日函告被告二人返還款項, 迄今逾一個月時間未獲置理。原告為此援依民法第477 條 、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 。
(四)對被告答辯則以:
1.就被告陳玉卿50萬元部份
被告陳玉卿雖否認兩造就50萬元之匯款紀錄為借貸關係,
而主張為兩造交往期間的的安家費、生活費或純粹取悅因 情甜蜜示好的贈與金,而原告於起訴前曾有發函請求就該 50萬元之借款商討協議返還,倘被告否認為借款關係則應 就原告函文提出拒絕否認之意,惟被告並未提出否認之意 ,嗣於接獲訴狀始主張為贈與關係,並非合理。況被告已 自承原告每月另有給付35000 至40000 元之生活費用,原 告多年來確實每年一次性匯款或無摺存入48萬元給被告陳 玉卿作為生活費,約至110 年初因原告經濟狀況已較為不 佳,且被告陳玉卿之子即將出監可以對被告陳玉卿履行扶 養義務,故原告向被告陳玉卿說明生活費用負擔至110 年 6 月,並再於110 年初存入24萬元至被告陳玉卿帳戶,且 原告該筆50萬元之匯款金額與被告所述給付之數額亦不相 同,顯非屬被告陳玉卿所述之安家費/ 生活費之無償性質 。何況兩造並無婚姻、親屬等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道德 上贈與之原因。
2.就被告吳貞儀641萬5000元部份
本件被告陳玉卿係基於原告與之於與他人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交往、同居而贈與並約定由被告吳貞儀受領,衡情若非 被告陳玉卿允諾與原告以長久同居生活為承諾,原告斷無 致贈大筆金錢之理,故上述同居生活與贈與契約之間實有 密切之牽連關係,則同居生活之約定為無效,系爭贈與契 約自當認定為無效,始符當事人訂約之意旨。本件贈與契 約既為無效,則被告吳貞儀受領641 萬5000元之利益,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併聲明:
1.被告陳玉卿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貞儀應給付原告641 萬5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卿自始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所稱「被告陳 玉卿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云云,對於兩造於何 時、何地、成立如何內容之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利息 ?等等攸關主張真實性之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更無提出 任何舉證,顯見原告諉稱兩造間有借款等語,實乃憑空杜 撰;另原告主張被告吳貞儀與渠成立不動產合資協議乙節 ,亦全無任何舉證。至於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反映交
付金錢之客觀事實,證明力之射程範圍根本不及於兩造之 間是否曾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成立不動產合資 協議。相關款項為「兩造因外遇關係,被告陳玉卿及女兒 吳貞儀受原告贈與之金錢」,或可略稱為安家費、生活費 或純粹因感情甜蜜時為取悅、示好並表示愛意之贈與金。 原告於兩造分手之後未久,突然杜撰不實理由提起本訴, 實令被告感到錯愕,本案真實過程已如上所述,相關金錢 都是兩造感情甜蜜時之贈與。
(二)本件贈與行為,基礎事實為被告吳貞儀先購買系爭不動產 ,再由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等金錢,由此可證明原 告贈與目的為「讓被告早日還清房屋貸款」,寓有使被告 母女擁有屬於自己的家之意思,並非單純只為與被告陳玉 卿外遇交往而已,贈與原因主要為照顧被告二人之生活, 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且被告否認贈與原因附有任何同居約 定,並非附負擔之贈與。縱本件贈與原因有違公序良俗, 則系爭贈與之金錢亦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參照)。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陳玉卿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與被告吳貞儀就系爭不 動產有成立不動產合資協議等語,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針對被告陳玉卿有向其借 款50萬元及原告有與被告吳貞儀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協 議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查,就原告主張被告陳玉卿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之事 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乙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頁),然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陳玉卿既自始否認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上開原告匯 款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陳玉卿50萬元 之事實,然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就被告陳玉卿曾 於何時、何地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兩造係成 立如何內容之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利息?等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無貸之具體細節均無法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陳玉卿有向其借款50萬元,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三)原告主張被告吳貞儀曾與原告締結不動產合資協議等語, 雖據其提出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 1 月18日以票面金額302 萬、124 萬、65萬之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繳付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 及貸款差額予賣方即訴外人林忠村,金額共計491 萬之臺 灣銀行支票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及為系爭 不動產支出裝潢費用125 萬、家具費用25萬5000元,有匯 款單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上述交付款項 僅反映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然原告對其與被告吳貞儀 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不動產合資協議乙節,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原告所提全坤尊峰世紀館建案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只能證明買方吳貞 儀有向賣方林忠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仍無法證明 原告與被告吳貞儀有締結合資協議之情;又原告所提出之 裝潢契約書、博廣設計估價單等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吳貞儀有與品漾室內設計
工作室訂立裝潢契約,及被告有訂購255,000 元之傢俱一 批之情,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締結如何之 不動產合資協議,原告就其與被告吳貞儀間係於何時、何 地成立合資協議,及兩造係成立如何具體內容之合資契約 ?約定如何分潤、如何出資?等等不動產合資契約之合意 及合資契約之具體細節均無法說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吳貞儀間有成立不動產之合資契約,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乏所據,不足採信。(四)綜上,原告既先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陳玉卿、吳貞儀間分別 有成立借款及合資購買不動產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47 7 條、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玉卿、吳貞儀返還 借款及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玉卿、吳貞儀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6,415,000 元,及 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