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86號
PCDV,110,重訴,386,2021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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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吳學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顏伯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姝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對原告吳學亮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判決(下稱 708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嗣被告公司持708號判決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7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扣押原告吳學亮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 分行之存款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708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 告公司於該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708號判決 已經不存在,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而為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以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91 2,668元,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688元,及自 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依據708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聲請時,被告於該 案訴訟法律上有理由,且相關程序均嚴守恪遵法律規定,而 708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確定之原因,僅係上級審法院對於 舉證責任程度及職權自由心證認定之歧異結果而已,而非被 告於實體法上無請求權,故假執行後,708號判決結果始變 動,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倘若單純因不同法官審理、操作抽 象法律概念原則下產生之個人心證歧異認定結果,即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實屬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亦違背假執行之立法目的,故應認被告僅需負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之返還義務,而毋庸負該條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方屬適法、公允。
㈡原告所提附表編號4「執行費」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執行費」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執行費88,114元,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2項規定所為之支出,乃依法令規定之支出 ,非被告聲請假執行造成,不得認係原告之損害。再者,該 筆執行費所對應者為華南銀行之債權,原告此部分支出,被 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華南銀行之執行費88,114元不得認 係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項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土地增值稅」部分:
附表編號5「土地增值稅」555,024元部分,依憲法第19條、 第143條第3項、土地法第182條前段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因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旨 在使自然漲價之利益應歸公,而該項自然漲價之利益,原既 不歸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原告自不能主張該項土地增值 稅屬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所提附表編號6「系爭房地跌價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系爭房地跌價損失」4,833,040元部分 ,無非以甲證6估價報告書為據,然該估價報告書嚴重違反 不動產估價師法、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難以證明有何跌 價損失之事實存在,且顯與被告系爭假執行行為無關。 2.甲證6估價報告書僅係估定價值,非於市場上實際成交之價 值,原告能否以估定之18,989,040元售出系爭房地,尚涉及 經濟景氣程度、買受人之意願、斡旋之過程等多項複雜因素



。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第一次公開拍賣核定 最低價額合計為19,150,000元,第二次公開拍賣核定最低價 額合計為15,320,000元,惟因投標底價遠高於市價故無人投 標,為適當反應市場價格,經歷次減價拍賣,最終於第三次 拍賣以14,156,000元拍定。是以,系爭房地自無甲證6估價 報告書估定之18,989,040元價值,該拍定價格即為系爭房地 之市價,難認有何價差損失可言。
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自催告 、起訴、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算利息。 原告未舉證證明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催告被告為給付,故原告 主張自106年10月3日起算利息無理由。
㈥原告於708號判決敗訴後,即惡意脫產,移轉存款,致使被 告僅能拍賣其系爭房地。蓋被告於105年間聲請執行時,依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於台新銀行 有利息所得合計40,590元,以該銀行104年度活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0.04%計算,原告於台新銀行存款至少有10,147,50 0元,足以支付原告應給付被告之8,983,000元。惟原告於獲 悉708號判決敗訴後,隨即移轉該存款,乃係惡意脫產,致 使被告僅能拍賣其系爭房地。若非原告惡意脫產,被告當可 就其存款獲得足額清償,自無拍賣系爭房地之問題,更不會 衍生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跌價損失及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因 此原告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支出及跌價損失,乃肇因於 原告之惡意脫產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應免除被告此部分之 賠償責任。
㈦抵銷抗辯:
1.被告於104年間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原告吳學亮擔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期間(89年9月1日至91年3月1日)之被告公司帳戶 ,發現原告吳學亮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設於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6月5日遭現 金提領950萬元。而劉育芳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於同日90年6月5日存入現金144萬元;劉育芳 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月5 日存入現金206萬元;另外,劉育芳所利用之其胞弟劉興昀 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月5 日該帳戶存入現金300萬元。又原告吳學亮個人設於華南銀 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6月5日存入現金 300萬元。準此,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遭提領現金950萬元,同日原告吳學亮劉育芳及其控



制之帳戶,亦以現金存入總額950萬元鉅款,然原告吳學亮劉育芳2人皆無法合理解釋以現金存入渠等帳戶之資金來 源,顯然其2人係提領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現 金,存入渠等不同帳戶。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於劉育芳有650萬元債權、對於原告吳學亮有300萬元債權 存在。
2.此外,被告在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 9月3日遭轉帳提領200萬元,當日另由原告吳學亮設於該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存入華 南銀行財務部,取款憑條「對方科目」欄位並載有「劉育芳 」。又原告劉育芳於90年9月3日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購買 附條件債券300萬元。從而,被告就其在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帳戶於90年9月3日遭轉帳提領之200萬元匯入劉育芳之帳 戶作為劉育芳個人投資之用,且劉育芳亦無法證明已返還該 筆資金予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對於劉育芳有200 萬元債權存在。
3.以上被告對於原告吳學亮之300萬元債權、對於劉育芳之850 萬元(計算式:650萬+200萬)債權,經被告公司向原告吳 學亮及劉育芳起訴為請求,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判決詳細查明交易過程,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吳學亮劉育芳 2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案。該案上訴雖遭高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廢棄,然二審判決理由矛盾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二審 判決不利被告部分。
4.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另對原告有上開30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 被告主張以該30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附表編號1至4之 債權金額合計2,524,00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 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 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 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其立法理由略 以: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時,而原告所 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 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



賠償之義務,是蓋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 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 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裁判 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 708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即判本件原告吳學亮應給付被告 公司8,983,000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被告公司持708 號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扣得原告 於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並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5,64 4元,另台新銀行解款手續費為250元;以及查封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以14,156,000元價金 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555,024元後,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分配,其中優先清償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執行費為88,114 元、被告之執行費為79,320元,被告系爭假執行債權獲分配 之金額則為2,351,276元。詳如原告所提附表「原告請求金 額明細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嗣708號判決經高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907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告公司於該案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民事事件歷審全 卷以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70號執行全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宣告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遭廢棄時,該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2項規定,除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外,並得請求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無論該本案 判決之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係依據 708號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而708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確 定之原因,僅係上級審法院對於舉證責任程度及職權自由心 證認定之歧異結果,非被告於實體法上無請求權,故假執行 後,708號判決結果始變動,非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僅 需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返還義務,而毋庸負該條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上開法文規定顯然不符,而無可採 。遑論708號判決已經上級審實體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被告 於該案之訴確定,故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708號判決所認 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而生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參照),兩造均已不得再行爭執 。是被告謂708號判決雖經上級審廢棄確定,然並非被告於



實體法上無請求權云云,洵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及賠償其因系爭執 行事件之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
1.附表編號1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款5,644元、編號3之系爭 房屋拍賣所分配與被告受領之金額2,351,276元,均屬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附表編號2之台新銀 行解款手續費250元係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上開金額合計2,357,170元(5,644元+250元+2,351,2 76元=2,357,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4之執行費其中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執 行費88,114元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含併案卷)結 果,查被告公司係於105年9月22日依708號判決提供擔保後 ,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華 南銀行則係於106年1月18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貸款契約等權利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當時華南銀行雖未提出何執 行名義,然華南銀行嗣後就系爭抵押債權,另對原告取得本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 債權額為11,014,295元),並於106年6月8日依上開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及繳納假扣押執行費88,114元,同日聲請對原 告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受理, 並將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其中系爭房地部分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為執行。嗣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14,156,000 元價金拍定,執行法院通知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便製 作分配表,華南銀行於106年6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以 :其抵押債權與上開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2筆債權本金 分別為1,999,702元、9,014,593元,利息起算日以及違約金 起算日均為106年3月22日,執行費即為假扣押執行費88,114 元等語,並提出假扣押執行費繳費收據等件。其後經執行法 院製表分配,其中華南銀行列入而獲優先分配之執行費即為 其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時所繳納之執行費88,114元,華南銀 行列入而獲分配之2筆抵押債權本金合計11,014,295元(1,9 99,702元+9,014,593元=11,014,295元),即同其上開假 扣押債權11,014,295元。又上開列入分配之抵押債權,其利 息起算日為106年3月22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06年3月23日。 再參酌上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89號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日期為106年5月31日,其裁定理由記載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



原告尚積欠該行11,014,295元未清償,催告後仍未付款等語 ,可證原告自106年3月22日以後,即未按期清償對華南銀行 之借款抵押債權,故而經華南銀行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職是,華南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分 配之執行費88,114元,乃因原告未按期清償對該行之借款債 務而遭該行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不能認係被告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亦非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之 假執行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此筆執行費用88,11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3.附表編號4之執行費其中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 房地所獲優先受償之執行費79,320元部分,倘無此假執行, 原告即無須負擔此筆執行費,故此筆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執 行事件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與被告以708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金額79,320元。 4.附表編號5之土地增值稅部分: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所製作之分配表次 序1所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就系爭土地所核 課之土地增值稅555,024元已全數優先扣繳(見本院卷第63 頁)。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移轉之原因,乃係因被告聲請 系爭假執行所致,倘無系爭假執行之實施,原告無於斯時出 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自亦不發生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係持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法僅得 查封系爭房地,不得拍賣)。是原告顯係因系爭假執行而受 有額外支出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雖抗辯:土地增值稅係國家徵收,非原告可取得,不能認 係原告之損害等語。然出賣人出賣土地時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係以土地增值乃社會群體努力所致,其利益應歸公眾分享 ,從而此項土地增值稅係繳納予代表公眾之稅捐機關。是如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扣除相當於土地增值稅 之金額,則不啻將土地增值之利益,歸由被告獨享,此與徵 收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精神相違背;且自不可歸責之被害人即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尚屬未能確定之稅金, 而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即被告享受其利益,非但顯 失公平,亦與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賠償原則不符。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又系 爭房地拍定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就系爭土地 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為1,807,518元,嗣因原告於106年7月6 日向稅捐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稅捐機關審核 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規定,同意辦理,並重新核 定應納稅額為555,024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 分處106年6月29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63739596號函、106年7 月11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63742395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是原告已以其可享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使此筆 土地增值稅額之支出降至最低,故原告將此筆稅額555,024 元全部納入原告損害範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5.附表編號6之系爭房地跌價損失部分:
⑴按不動產價值係隨景氣波動、不動產所在之交通等客觀環境 因素、不動產本身有無瑕疵等之影響,由市場決定。而強制 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 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是執 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時,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僅 係供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鑑定人估定之價格 以及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均不當然即可認為必 然等同於該不動產實際市場交易價格。而於執行法院拍賣程 序中,如市場需求度高,即得由投標人競相投標以抬高拍定 價格;倘市場需求度低,致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無人應 買時,則堪認該拍賣最低價額與市價不相當(除非另有拍定 後不點交等其他特別之拍賣條件足以影響投標或應買意願之 情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設有減價 拍賣之規定至明。至法院所為減價,若低於市場價值,則投 標人競相投標,以高於減價後之價格拍定,亦所在多有。是 法院依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應可認係該不動產依當 時市場需求所決定之價格,即使拍定價格低於鑑定人估定之 價額或低於法院第一次核定之拍賣最價額,亦難謂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害。
⑵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育德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價格為18,989,040元(見本院卷第 67至75頁估價報告書影本)。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核定之最 低價額為1,915萬元,且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 民國105年12月5日執行時,債務人代理人在場稱債務人已 搬走,現無人居住使用,屋內僅留一些雜物,無非自然死亡 或火災情形。經債務人105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建物內部



有漏水現象,除此之外無其於影響交易之情形,亦無停車位 。」,可見並無拍定後不點交等足以影響投標意願之情事, 故拍定價額應堪為符合市場交易價格。而系爭房地第一次拍 賣無人應買。第二次拍賣減價至底價1,532萬元仍無人應買 。直至第三次拍賣減價至底價12,256,000元,始以14,156, 000元之價格拍定。依上開說明,可認系爭房地在拍定當時 之交易市價即為14,156,000元,難認原告有何價差損失可言 。是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命鑑定人估定之價格 即為系爭房地之市價,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系爭房屋之跌價 損失4,833,04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因假 執行所受之損害,於2,991,514元(2,357,170元+79,320元 +555,024元=2,991,514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並非有據。
㈣利息起算日部分:
本件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其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無 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應以金錢給付之,而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應以損 害發生時起(即被告受領假執行拍定之價金時起)計算利息 ,而非自被告催告時起算等語。惟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至於同法第215條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563號裁判可參照。而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37號判決,該案執行標的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股 息,並係由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由執行債權人逕向第三人收 取該股息款項(金錢),故仍屬金錢(金錢債權)被侵奪之 情形。職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收取命令所收取原 告於台新銀行中和分公司存款5,644元(台新銀行向執行法 院陳報於106年1月5日電匯5,644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以及 該行自原告帳戶扣繳之解繳手續費250元,合計5,894元,此 部分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106年1月5日)後之106年6月3日 起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其餘原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致回復 原狀不能所受之損害2,985,620元(2,351,276元+79,320元 +555,024元=2,985,620元),則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等對原告所 負此部分(2,985,620元)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因此,此部分應以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始得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708號判決敗訴後,即惡意脫產,移轉存 款,致使被告僅能拍賣原告系爭房地,為與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則按債務人脫 產之目的係在逃避債務清償,如無債務存在,即無脫產之可 言。本件708號判決已經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7號判決全 部廢棄,並駁回被告公司於該案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駁回被告公司 於該案之上訴而告確定,具有既判力。是被告據以為對原告 假執行之執行債權已經確定不存在,即無所謂原告惡意脫產 以逃避對被告之債務可言。再者,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而「惡意脫產」乃屬故 意行為,本不生與有過失問題。再者,原告縱使確有於708 號判決確定後將其銀行存款全數提領,該行為並無違反何注 意義務,故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洵無足採。被告聲請向台新銀行調取原告於該銀行開設之帳 戶105年間之各筆交易詳細提領紀錄以證明原告有提領其存 款之惡意脫產行為,自無必要。
㈥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另對於原告吳學亮有300萬 元債權存在,已經被告公司向原告起訴為請求,業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該案上訴雖遭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廢棄 ,然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被告主張以上開300萬 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金額合計2,524, 004元範圍內互為抵銷一節。則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 號判決關於命本件原告吳學亮對本件被告公司為給付部分, 已經高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0號判決全部廢棄,並駁回本件 被告公司於該案第一審對吳學亮之訴;嗣經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而有既判力,兩造均不得再行爭 執。此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



349頁)。是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既已經確定終局判 決認定不存在,則其本件抵銷抗辯,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91,514元,及其中5,894元自106年6月3日起; 其餘2,985,620元自110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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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提附表:(原告吳學亮請求金額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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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證據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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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款│甲證4 │ 5,644元│ │
├──┼──────────┼────┼───────┼─────────────┤
│2 │台新銀行解款手續費 │甲證4 │ 250元│ │
├──┼──────────┼────┼───────┼─────────────┤
│3 │系爭房地執行所得(分│甲證5 │ 2,351,276元│ │
│ │配與被告之金額) │ │ │ │
├──┼──────────┼────┼───────┼─────────────┤
│4 │執行費 │甲證5 │ 167,434元│被告79,320元+華南銀行88,1│
│ │ │ │ │14元=167,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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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增值稅 │甲證5 │ 555,024元│ │
├──┼──────────┼────┼───────┼─────────────┤




│6 │系爭房地跌價損失 │甲證5、 │ 4,833,040元│依甲證6估價報告書,系爭房 │
│ │ │甲證6 │ │地市價為18,989,040元,扣除│
│ │ │ │ │拍定金額14,156,000元,跌價│
│ │ │ │ │損失為4,833,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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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 │ 7,912,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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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