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85號
PCDV,110,重訴,385,2021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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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國治 
      陳家妤 
      陳麗玉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凱律師
追加原告  李陳照子
      陳廖振東

      陳季秋 
 
被   告 陳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陳國治陳家妤
陳麗玉陳麗卿聲請追加李陳照子陳廖振東陳季秋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陳照子陳廖振東陳季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 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40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 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 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及104 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及李陳照子陳廖振東陳季秋均為訴外人廖發之繼 承人,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至109 年1 月 16日陸續盜領廖發之存款,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 將盜領之存款返還廖發。嗣廖發於108 年10月15日死亡,原 告主張其等已繼承此存款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將其盜領 之存款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核原告請求應屬行使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而李陳照子陳廖振東陳季秋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其等就是否裁定命追加 為原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後,均未提出不追加為原告之正 當理由。爰依民事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李陳 照子、陳廖振東陳季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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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