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甄瑞瓊(Victoria Ah Ng)
甄炳紹(Bonicio Ah)
甄炳添(Sabino Ah)
張美琼(Ester Cheng)
Remedios J.Carconilla
兼 上五人
代 理 人 甄炳興(Henry Ah)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鴻棋
複 代理人 謝尚恩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甄炳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中華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原告甄瑞瓊、甄炳紹、甄炳添、張美琼、Remedios J .Carconilla合法委任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公證或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應由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無訴訟能力 或為法人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惟為便利當事人 之計,許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 然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此為成立合 法訴訟必備之要件,事關公益,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是倘未受原告之合法委任,擅以原告名義起訴,經定期命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即明,該規定 並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復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 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 民法第534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載以原告甄瑞瓊、甄炳紹、甄炳添、 張美琼、Remedios J .Carconilla(下稱「原告甄瑞瓊等5 人」)、甄炳興名義並載明原告等5 人及甄炳興之代理人為 「謝尚恩」,固提出:
(一)原告甄瑞瓊等5 人授權甄炳興代表其等處理在中華民國的 財產及文件之特別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員福段1 、2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復因全體原告均為 菲律賓國民,該特別授權書經菲律賓共和國地區初審法庭 國家首府裁判區馬卡蒂市執行法官辦公室認證,並經中華 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由原告甄瑞瓊等5 人簽字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
(二)甄炳興委託陳鴻棋就系爭土地辦理被繼承人不動產繼承相 關事宜(包括:至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地政機關辦理繼承 登記、代理甄炳興至新北地方法院辦理本地共有物判決分 割),且前開授權得再授權第三人之授權書,並經中華民 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由甄炳興簽字屬實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三)陳鴻棋委任謝尚恩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件為證,惟依前開(一)部分之特別授權書所載內容, 僅空泛記載「處理在中華民國的財產(即系爭房地)及文 件」,並未明確授權甄炳興有為起訴行為之代理權,則原 告甄瑞瓊等5 人是否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不無疑問, 此部分之代理權限既已難認定,前開(二)、(三)部分 之再授權自亦難認屬合法代理,爰定期命甄炳興補正原告 甄瑞瓊等5人,逾期未補正即難謂經合法代理。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