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13號
PCDV,110,重家繼訴,13,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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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楊鄭麗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鳳英 
被   告 楊鳳凰 

      楊隆發 
      楊隆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火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鄭麗容楊鳳凰楊隆發楊鳳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火成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楊鄭麗容、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楊隆榮楊隆發楊鳳英楊鳳凰,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 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一致共識,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楊火成所遺系爭遺產,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楊鄭麗容楊鳳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及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楊隆榮: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分割遺 產,亦接受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楊鳳凰楊隆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火成之遺 產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楊鄭麗容楊鳳英楊隆榮對上開事實不為爭執 ,而被告楊鳳凰楊隆發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鄭麗容楊鳳英楊隆榮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楊鳳凰、楊隆 發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遺產均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可符合當事人之意 願,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 ,以增進系爭遺產及當事人各自財產之經濟價值、利用效 益;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 性質可分,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件遺產既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 得互易,且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 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火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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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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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一小│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3│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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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5│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6│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7│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8│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9│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0│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1│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2│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3│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4│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5│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6│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7│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1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2元及其利│均由兩造按附表二│
│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割。 │
│19│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1元及其利│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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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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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楊鄭麗容│ 6分之1 │
├──┼────┼─────┤
│ 2 │楊隆榮 │ 6分之1 │
├──┼────┼─────┤
│ 3 │楊智凱 │ 6分之1 │
├──┼────┼─────┤
│ 4 │楊隆發 │ 6分之1 │
├──┼────┼─────┤
│ 5 │楊鳳英 │ 6分之1 │
├──┼────┼─────┤
│ 6 │楊鳳凰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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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