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楊鄭麗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鳳英
被 告 楊鳳凰
楊隆發
楊隆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火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鄭麗容、楊鳳凰、楊隆發、楊鳳英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火成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楊鄭麗容、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楊隆榮、楊隆發、 楊鳳英、楊鳳凰,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仍無 法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一致共識,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楊火成所遺系爭遺產,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楊鄭麗容、楊鳳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及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楊隆榮: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同意分割遺 產,亦接受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三)被告楊鳳凰、楊隆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火成之遺 產明細表、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被告楊鄭麗容、楊鳳英、楊隆榮對上開事實不為爭執 ,而被告楊鳳凰、楊隆發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遺產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楊鄭麗容、楊鳳英 、楊隆榮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楊鳳凰、楊隆 發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 遺產均為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可符合當事人之意 願,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 ,以增進系爭遺產及當事人各自財產之經濟價值、利用效 益;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遺產為存款,有數量單位, 性質可分,因認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本件遺產既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本 得互易,且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 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火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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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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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一小│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 2│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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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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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5│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6│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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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8│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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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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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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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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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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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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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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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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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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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三峽區山員潭子段│全部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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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2元及其利│均由兩造按附表二│
│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原物分割。 │
│19│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91元及其利│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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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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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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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鄭麗容│ 6分之1 │
├──┼────┼─────┤
│ 2 │楊隆榮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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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智凱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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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隆發 │ 6分之1 │
├──┼────┼─────┤
│ 5 │楊鳳英 │ 6分之1 │
├──┼────┼─────┤
│ 6 │楊鳳凰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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