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蔡秋霞
蔡美齡
蔡美真
蔡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蔡文賢
饒蔡美美
蔡卿卿
蔡貞貞
蔡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何招治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秋霞、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美齡、應有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美真、應有部分625/10000移轉登記給原告蔡美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訴外人蔡朝祥之繼承人,被告均為訴外人蔡朝棟 之繼承人。蔡朝祥、蔡朝棟對於蔡天助(即兩造之祖父) 之遺產各有1/7 之應繼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家 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士林地院判決)蔡天助對於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4(下稱系爭292 地號土地 )、29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28/1015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變價分割後,並按應
繼分分配(原證1 ),並於91年1 月29日確定。又系爭29 2 、292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 中,由被告蔡文賢於89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蔡朝棟之配 偶蔡何招治,並於系爭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後,未依該判決 主文為變價分割。
(二)系爭292 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7 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9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6 地號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徵收,因當時蔡朝祥已過 世,依系爭士林地院判決,蔡朝祥之繼承人具有領取補償 金之資格(原證2 ),因被徵收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蔡 何招治名下,因此臺北縣政府將徵收補償金撥給蔡何招治 ,蔡何招治遂於93年1 月14日與蔡朝祥之全體繼承人(即 蔡朝祥之配偶蔡鍾秀琴,子女即原告4 人及蔡文祺、蔡文 峰)調解,將補償金給付蔡朝祥全體繼承人(原證3 )。(三)蔡何招治於103 年間以蔡天助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 出售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蔡天助之 繼承人吳蔡春桃(應繼分1/7 )、陳雲英、蔡漢廷、蔡秋 祺子、蔡秋美子、蔡漢仁、蔡慧萍、蔡慧珠、蔡漢模(共 有應繼分1/7 ,下稱蔡雲英等8 人)、蔡朝祥之配偶蔡鍾 秀琴已過世,蔡朝祥(應繼分1/7 )之子蔡文祺、蔡文峰 同意出售,蔡朝祥之女即原告4 人不同意出售。蔡何招治 於103 年3 月20日,將系爭2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割 一部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4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2-8 地號土地),登記 名義人仍為蔡何招治,實際上留給不同意之繼承人共有( 原證4 ),蔡何招治並於104 年10月7 日發存證信函告知 (原證5 ),另有蔡何招治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337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292-8 地號土 地是因先前出售共有繼承土地時,先分割出來保留給不同 意出售土地之繼承人,俟真正所有權人自行處理等語可證 (原證6 、7 )。又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為391 坪,不同意之繼承人合計約占149 坪,因此蔡 何招治分割出系爭292-8 地號土地493 平方公尺(即149 坪),雖登記為蔡何招治所有,實際為吳蔡春桃(應有部 分3750/10000)、陳雲英等8 人(共有應有部分3750/100 00)、原告4 人(應有部分各625/10000 )。(四)蔡何招治現已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向國稅局申辦 系爭292-8 地號土地實際上非蔡何招治之遺產,被告5 人 應負將系爭292-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義務 ,爰擇一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2 項(無
因管理)、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5 人 應就系爭292-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應有部分 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4 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蔡文聰到庭答辯稱:土地不是只有原告4 人的,過戶 有涉及到遺產稅、增值稅,我們也被新北市政府罰了6 萬 元。
(二)被告蔡卿卿到庭答辯稱:我母親(即蔡何招治)怕土地無 人繼承會遺失,生前一再打電話請原告等人把土地回復登 記,根據89年最高法院判決,這土地是蔡天助的遺產,共 同變價出售再分配,我母親於103 年間要求他們出售土地 ,有存證信函可證,大多數人土地共有人於103 年出售, 只有原告等人反對出售。我母親及地政、代書,申請土地 重測、分割,特定保留原告幾位的土地,反遭原告誣告我 母親偽造文書、侵占,幸得不起訴處分。105 年間蔡何招 治死亡,借名關係終止,繼承人不再負保管之責,系爭29 2-8 地號土地因無人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列管,我母親與 繼承人希望原告將土地拿回去登記,償還我們代墊從57年 土地耕作種植之花費,及近年來被傾倒廢土,清理所花費 的工錢、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6 萬元,但這些費用無法計 算,只有新北市政府罰鍰有收據,我們希望返還原告土地 ,但移轉產生的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
(三)被告蔡文賢、饒蔡美美、蔡貞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 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2 條、第 173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2 項、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渠等係蔡朝祥之繼承人,系爭29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4)、系爭29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8/1015 )原係蔡天助所有,蔡天助死亡後,於89年間經系爭士林 地院判決上開2 筆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蔡朝祥按應 繼分1/7 分配,但並未依該判決變價分配。又系爭292 地
號土地於91年11月7 日分割出系爭292-6 地號土地,並經 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金已經給付全體繼承人。嗣於103 年間,蔡何招治經蔡天助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方式,出賣 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然因蔡天助之 繼承人吳蔡春桃(應繼分1/7 )、陳雲英等8 人(共有應 繼分1/7 )及原告4 人不同意出賣,故將系爭292 地號土 地分割出系爭292-8 地號土地,留給上開不同意出售之繼 承人,並暫時登記於蔡何招治名下,其後蔡何招治於105 年4 月25日死亡,系爭292-8 地號土地遭列為其遺產,且 仍未辦理遺產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士林地院判 決1 份、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2年1 月23日函文、臺北 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037 號調解書、系爭29 2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 264 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 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4166號處分書、士林分局調查筆錄、刑事陳報狀、士林地 檢署訊問筆錄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10 年度 重司調字第88號卷第17至54頁、本院卷第277 至29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92-8 地號土地公務用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292 、292-4 、292-6 、292-8 地號土地公 務用異動索引各1 份(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103 年 莊登字第0778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1 份(附於限閱卷) 、蔡何招治遺產稅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繳 清證明書及相關附件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33至159 頁),又被告蔡文聰、蔡卿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認系爭292-8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於蔡何招治名下, 係為留給不同意出售系爭292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之事實, 並願意將系爭292-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4 人,僅辯稱原告 4 人應分擔相關管理費用及行政罰鍰等語,足證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三)準此,蔡何招治未受吳蔡春桃、陳雲英等8 人及原告4 人 等不同意出賣系爭292 、292-4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委任, 將留給渠等之系爭292-8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顯係對 系爭292-8 地號土地為管理行為,雙方成立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應可認定,其後蔡何招治死亡,系爭292-8 地號 土地雖列為其遺產,然事實上仍屬上開不同意出賣之繼承 人所共有,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蔡何招治將系爭292-8 地號土地應歸屬原告部分移轉登 記予渠等所有,且因蔡何招治已經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為被告所繼承,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同一請求。再者,
系爭292-8 地號土地既係留給上開不同意出賣之繼承人, 其中吳蔡春桃應繼分1/7 、陳雲英等8 人共有應繼分1/ 7 、原告4 人應繼分各為1/42(蔡朝祥應繼分1/7 乘以原告 每人應繼承1/6 ),上開不同意出賣之繼承人應繼分共計 16/42 ,是原告每人對系爭292-8 地號土地所享有之權利 應為1/16(即625/10000 ),原告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29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0000 ,應有理由。(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29 2-8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頁)。又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29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10000 ,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何招 治所遺系爭292-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292-8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應有 部分625/10000 移轉登記給原告4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