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號
PCDV,110,訴,62,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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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廖繹豪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吳光嵐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及脅迫而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契 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堪予認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參加車聚與被告之配偶陳盈宇認識,於109 年11月 25日參加完車友聚會後一同離去,嗣因原告未吃飽而購買牛 肉麵,本想在車上食用,然陳盈宇表示其月事來不舒服,原 告遂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附近時,將車駛入金莎汽車 旅館讓其處理生理衛生事宜,原告在房內食用牛肉麵;詎料 ,櫃台人員突致電有人要來抓姦,兩人心想未有何踰矩之行 為,便由陳盈宇下樓開門,嗣被告及自稱透視全球報導雜誌記者之「蕭先生」到場後即報警處理,兩造至新北市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時,警方以民事糾紛為由未予處理,僅提供 一房間讓兩造商談協調,自稱「蕭先生」之人旋即拿出其繕 打之系爭和解書命原告簽字,被告與「蕭先生」反覆喝斥說 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要原告付出巨額賠償,否則將予報導讓 原告身敗名裂,並誆騙若是上法院至少要賠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甚至提及將有黑道人士在外等待「處理」原告, 後來果真有一自稱「日本住吉會」之人不斷進出房間,並恫



嚇原告趕快處理,不然無法保證原告安全等語,致原告極度 恐懼,擔心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之事讓配偶知悉,及憂慮自 身生命安全,故被告以詐欺及脅迫方法,致原告不能抗拒而 簽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若主張系爭本票係因 原告侵害配偶權而簽發交付,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侵害其配 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衡諸常情,原告當時雖身處派出 所,然在警方未介入,被告及其2 名男性友人催促、欺騙及 恫嚇之下,已達遭受詐欺、脅迫、使人心生畏怖,致意思表 示自由受限而有瑕疵之程度,況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180 萬 元,並非小數目,原告未經相當時間協商,當場簽發予被告 ,顯過於輕率,與常情有違,益徵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係 遭被告及其友人詐欺及脅迫始書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原告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均自始無效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及和解契約關 係不存在,應屬有據,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 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對原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9 年11月25日 所為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若原告於警局派出所內遭詐欺、脅迫,甚至遭黑道恐嚇,依 一般社會經驗,即可直接向警員反應或請求提供保護,原告 未為此作為,且原告離開派出所後,又依約自行至臺北市便 利商店簽立系爭和解書,更彰顯原告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之意思表示,現稱於派出所內遭詐欺、脅迫、恐嚇,不僅時 、地謬誤,更與常理有違,顯係編撰誣指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脅迫,卻未明確具體說明,更無證據證明 有所稱之詐欺、脅迫情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脅迫取得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非被告應負基礎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 ,顯與法不合。又吳鈞平未於案發時交付名片給原告,原告 表示有一自稱「日本住吉會」人士拿名片,恫嚇其趕快處理 ,不然無法保證安全云云,顯係捏詞誣指,不足採信。 ㈢依兩造協商過程,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由300 萬元降至180 萬 元,並無詐欺犯行,由原告願於警局派出所內簽立系爭本票 ,再至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見非被告有何詐欺或脅 迫行為,而係原告擔心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為其配偶知



悉,遂出於自由意識之意思表示而簽立,此有原告起訴狀「 擔心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之事讓配偶知悉」之載述,足堪證 明,若原告受有脅迫情事,豈有於離開派出所後,主動依約 至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可能。
㈣被告之配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6樓,而原告 與被告配偶進入之金莎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路000 號, 兩者距離駕車僅須1 分鐘內即可抵達,若被告配偶因月事不 舒服,大可直接回家處理,請原告於家中或樓下室外等候即 可,何至與家距離僅約數十公尺之金莎汽車旅館,渠等2 人 孤男寡女於金莎汽車旅館內獨處,所為何事?實不言可諭, 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至臻明確。綜上所述,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 及脅迫所為,經其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後,兩造 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和解契 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 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告詐欺及脅迫? 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和解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95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文。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等人詐欺及脅迫,始為意思表示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即北大派出所員警孫春華到庭證稱:109 年11月25日 當時我在北大派出所任職,對於和解契約跟本票簽立經過我 沒有什麼印象,但看工作紀錄兩造有跟我們借場地,是在會 客室談,對於有多少人到場沒有印象,印象中講話有時候比 較大聲,但沒有到爭吵,當時是說有抓姦的事情,因通姦已 經除罪化,所以讓他們在會客室談,印象中人數2 個以上, 現場有一些人進出之情形,當時離開時,有一個人跟我說已 經談好了,離開時我沒印象有人說被告有脅迫、恐嚇、詐欺



原告的情形,我在值班台的角度看不到會客室等語(見本院 卷第94頁至第97頁),又依證人孫春華提出之109 年11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 頁)記載略以「. . . 金莎503 號房稱捉姦需警到場,警方到場後將現場民眾帶返 所了解狀況,並告知通姦已除罪化,無法提出通姦罪告訴, 雙方表示先借用場地協商,協商後表示不須警方協助。」, 證人孫春華之證詞與工作紀錄表相符,惟僅足證109 年11月 25日原告與被告係於派出所會客室談和解,且當時有被告友 人到場,但並未足證明原告有受到任何詐欺及脅迫之情事。 ㈢關於當日兩造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之經過: ⒈被告配偶陳盈宇到庭證稱:我於109 年11月25日有與原告一 起參加車聚,因當天是月事來的第二天,身體狀況不是舒服 ,但礙於我與原告的身分,不適合將原告帶回家,所以討論 後,就決定買牛肉麵金莎汽車旅館,順便處理我的月事。 (問:什麼叫你們的身分不適合?)因為原告與我都已婚, 認為帶原告回家,可能會造成父親或鄰居的觀感不佳,覺得 汽車旅館是比較隱密的地方,又可以好好聊天,不會讓別人 看到。進去汽車旅館後,並無發生任何逾越一般倫理的事情 ,進去大約1 個小時櫃臺就打電話來,我們覺得離開就好, 我下樓去開車庫門發現門口擋著一臺車子,至少有二、三人 擋住我,有一個是證人吳鈞平,原告下來後,被告跟原告有 肢體動作有打原告,原告說看到有人從車底取出物品,讓我 覺得被設計、跟蹤,現場有一位蕭先生,也有一起去警局, 去警局時蕭先生在場協商金額,大概說是2 、3 百萬元且簽 要本票,他們說我們兩個在汽車旅館被抓到,就應該付錢, 不簽本票的話,就要去跟原告的太太說這件事情,商談過程 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場,吳鈞平之前給我過一張名片是日本黑 道住吉會,是109 年11月初時候,我與被告談離婚時,109 年11月25日是第二次看到吳鈞平,我有跟原告說曾拿過吳鈞 平的名片,在警察局會客室,吳鈞平有進來,我請他出去, 他不出去,我請被告請他出去,他才出去,吳鈞平也有跟原 告說要跟原告家人、妻子說今天的事情,原告當天有其他工 作,我跟被告與在場的人溝通,是否可以讓原告先去工作, 吳鈞平表示要請小弟跟原告一起去工作,原告在與蕭先生與 吳鈞平談時很驚恐,還有在會客室跟被告下跪,本票是在警 察局會客室簽的,因為在場的人表示要簽本票原告才可以離 開,和解書是同日在臺北市的便利商店簽的,是蕭先生擬的 ,簽完本票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大約2 至3 小時候才到另 外約好的臺北市便利商店簽和解書,吳鈞平有沒有派小弟跟 著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帶小孩回家,後來是與原告個別到



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 ⒉又證人吳鈞平到庭證稱:(住吉會行動隊長吳鈞平是否為你 的名片?)是。是年輕的名片。但我沒有交付名片給原告, 只有曾經被告跟陳盈宇在談離婚時,我寫了電話在上面給陳 盈宇。因我與被告是從國小到現在的朋友,他懷疑陳盈宇有 外遇,被告也有請徵信社的人,當日是徵信社的人告知陳盈 宇與原告一起去汽車旅館,被告剛好在我家,我就跟被告一 起去汽車旅館。當時看到汽車旅館鐵門拉開一點點,陳盈宇 就衝出來,徵信社的人有叫陳盈宇先不要離開,當時我先走 進去,被告還在汽車旅館門口,我打電話請被告趕快過來看 一下,因為我也不太認識陳盈宇。後來原告就匆忙走下來, 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被告後來有報警,員警過來,就帶我 們一起過去北大派出所,借了我們一個會客室做協商,協商 過程我沒有參與到很多,陳盈宇說是家務事就將我們趕出去 ,中間進去是因為被告有先離開去帶小孩,簽系爭本票時候 我沒有看到。簽系爭和解書時,便利商店我有去,但是我與 被告到時,原告已經簽好離開,就我所知,應該是跟蕭東正 簽的。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告,只有看到被告的太太, 當時整個過程我幾乎沒有跟原告說過話,也沒有說過有黑道 人士在外面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⒊證人蕭東正到庭證稱:我是協助徵信社處理外遇捉姦,109 年11月25日陳盈宇與原告去了住家附近汽車旅館。徵信社的 人當時剛好在他們家門口等陳盈宇,看到就聯繫我,我再聯 繫被告。我們進去汽車旅館的門口等到他們出來,看到陳盈 宇與原告從汽車旅館出來,出來時,被告、原告及陳盈宇有 發生拉扯、爭吵,就說要提告,並請警察到現場,後來就到 附近的警察局。原告先跟被告談可不可以以30萬和解,但是 原告與陳盈宇都沒有承認有姦情,後來原告有向被告下跪道 歉,原告說只有30萬,但被告說要300 萬,我只負責在旁邊 聽而已,後來他們就自己喬到180 萬還是200 萬。當天在北 大派出所有參與協商的人有我、原告、被告、陳盈宇吳鈞 平有進來一下下,但被陳盈宇趕出去。我跟被告沒有無提到 如果原告不賠償,就要報導他們的行為要讓原告身敗名裂, 如果不和解本來就要上法院,但應該是被告要請求300 萬, 我沒有看到黑道人士在會客室或在外面等待處理原告,但陳 盈宇有說吳鈞平是黑道。當天原告說在臺北還有工作,因為 和解書我還沒有繕打好,所以就先簽本票,約晚點在臺北市 簽和解書。我繕打完後,有先傳給被告及原告、陳盈宇。系 爭和解書內容是我先繕打,若他們認為有問題,我就會修改 ,系爭和解書因為當時本票是在派出所簽的,所以我才會打



系爭和解書簽定地是北大派出所,但實際上是在臺北的便利 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 ⒋互核證人之證詞,兩造協商簽訂系爭本票之地點在派出所, 倘原告有遭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自可請求在場員警介入處 理,甚至依一般之情理,亦應在詐欺或脅迫行為結束後,向 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並未有如此 作為,反而先離開去工作後,又再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益證其所稱遭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乙節, 並不足採,原告係於無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仍願 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 所為,原告於起訴狀時亦稱擔心與異性進入汽車旅館之事讓 其配偶知悉,是其在理解簽署文件內容,評估簽立或不簽立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 之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 和解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詐欺或脅迫行為而為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 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系爭和解書契約關係不存在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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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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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11月25日│ 80萬元 │109 年12月25日│ TH0000000│廖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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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11月25日│100萬元 │110 年1 月25日│ TH0000000│廖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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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