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曾駿皓
被 告 羅進喜
潘梅香
潘麗琴
潘麗華
潘通信
陳羅水蓮
羅相山
羅士松
羅潘玉月
羅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 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52 號裁定,命原告陳報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4 之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價值,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且原告於110 年 10月8 日陳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 萬1,666 元、1 萬9,900 元(見本院卷第345 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 萬2,178 元【附表一: 35萬4,031 元+附表二:4 萬8,680 元+附表三:255 萬9, 467 元=296 萬2,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附表之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萬403 元, 扣除原告原已繳納2 萬2,087 元,仍須繳納8,316 元(捌仟 參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永和區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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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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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149.7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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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98.31 │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民 │ │(加計陽台16.4)│
│ │ │樂街49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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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永和區不動產價額(124 地號土地與1594建號建物)計算: │
│說 │⑴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
│ │ 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8,035 元,有│
│ │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系爭建物面積為98.31 平方公尺,據│
│ │ 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為1,062 萬0,921 元【計算式:108,035 ×98.31 │
│明 │ =10,62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⑵復依債務人潘通信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永和區不動產所得分得之利益為35萬4,│
│ │ 031 元【計算式:1,062 萬0,921 元×1/6 ×1/5 =35萬4,03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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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羅昌輝所遺之系爭長濱鄉不動產┌──┬───┬──────────────┬─────────┬────────┬────────┐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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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全部 │3,375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 │280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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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全部 │1,799 │公告土地現值: │
│ │ │ │ │ │280元/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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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臺東縣○○鄉○○村○○00號 │全部 │1萬1,666元 │據原告民國110年 │
│ │ │ │ │ │10月8 日之陳報狀│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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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系爭長濱鄉不動產計算: │
│ │ 編號1 土地:3,375 ×280 +編號2 土地:1,799 ×280 +編號3 建物:1 萬1,666 元=146 萬386 元│
│說 │ 。 │
│ │⑵ 復依債務人潘通信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長濱鄉不動產所得分得之利益為4 萬8,680 元【計算式:1│
│ │ 46萬386元×1/6 ×1/5 =4 萬8,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依據: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羅昌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
│明 │區國稅局潘梅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及上開編號1 、2 之土地第一類登│
│ │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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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羅士榮所遺之系爭中和區不動產暨其現金┌──┬───┬──────────────┬─────────┬────────┬────────┐
│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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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5分之1 │104.84 │編號1 、編號2 合│
│ │ │ │ │ │為系爭房地,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85.98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積穗│ │(加計陽台4.73)│查詢服務網,與其│
│ │ │ 里中山路2段487之3號) │ │ │鄰近地區同路段、│
│ │ │ │ │ │屋齡及建物型態相│
│ │ │ │ │ │近之不動產,較近│
│ │ │ │ │ │日期之交易單價約│
│ │ │ │ │ │為每平方公尺9 萬│
│ │ │ │ │ │2,272 元(見本院│
│ │ │ │ │ │卷第3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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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7924.41 │公告土地現值: │
│ │ │(重測前:臺東縣長濱段162 │ │ │610元/平方公尺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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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 │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6 鄰忠勇路│全部 │1萬9,900元 │據原告民國110年 │
│ │ │26號 │ │ │10月8 日之陳報狀│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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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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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 │1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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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系爭中和區不動產暨其現金計算: │
│說 │ 編號1 土地及編號2 建物:85.98 ×9 萬2,272 +編號3 土地:7924.41 ×610 +編號4 建物:1 萬9,│
│ │ 900 元+編號5 現金:1 萬元=1,279 萬7,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⑵復依債務人潘通信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長濱鄉不動產所得分得之利益為288 萬5,487 元【計算式:│
│明 │ 1,279 萬7,337 元×1/5 = 255萬9,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依據: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羅士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及上開│
│ │編號1 、2 、3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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