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5號
PCDV,110,訴,415,2021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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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紀卉芸律師
被   告 李欣澤 

      林建丞 
      林建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1,294 元,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 女162 萬151 元、
B 女146 萬5,239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 萬5,390 元
(計算式:1,620,151 元+ 1,465,239 元=3,085,390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1,5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97
元(計算式:31,591元-31,294元=297 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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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