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97號
PCDV,110,訴,289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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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志雄

被   告 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葉妹
被   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 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 權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被告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曾 通股20萬股出售予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被告富 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富梅建設返還前開股份予原告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佐卷可考,然原告與被告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本約雙方若有訴訟,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承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 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至其請求被告富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應協同配合辦理前開股東名簿登記部分,因與 返還股權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分割由不同之法院 管轄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珮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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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