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道自己並無支付酒店高額消費之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三次前往台中市○○街一六一號丙○○經營之「木馬城飲料店附設商務酒店」(以下簡稱木馬城飲料店)消費後,向該店現場幹部即經理乙○○佯稱欲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翌日即付清現金,使乙○○信以為真,准予分別簽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四萬九千二百元、五千元之本票三紙用以支付消費款,嗣丁○○均未付清上開消費款,經丙○○及乙○○按址尋找,始知丁○○未居住該戶籍地,且已不知去向,才知受騙。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緝獲歸案。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時地前經消費三次並簽發本票支付消費款, 唯本票均未兌現之事實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其與乙○○熟識 ,消費當時有付款能力,事後才經濟狀況不佳,未能付款,絕非故意騙吃騙喝等 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告訴代理人游忠義在偵查中指訴甚詳,又有准被告簽帳之 乙○○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使用其別名「陳嘉唯」簽發之本票三紙附卷可稽,被 告也坦承有消費未付款之事實,事證明確。
二、被告以前未曾到「木馬城飲料店」消費,已經其供明在卷,此次連續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三次密集前往消費,且均簽發 本票支付消費款,而本票均未獲兌現,被告又置之不理,足見其於消費之初即存 有詐欺之意圖,否則既無現金支付,為何連續三次消費後即潛逃無踪,是其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乃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使用「陳嘉唯」名義簽發本票係偽造有價證
券(詳如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木馬城飲料店之現場幹部乙○○自八十年即認識,且被告前 往該店消費係為捧乙○○的場,已經乙○○在原審結證:「是的,約八十年左右 就認識」、「我是認識他,他是來捧我的場,又好久沒碰面,他說隔日拿現金來 付」,在本院審理中乙○○也結證:「認識八、九年了」,經本院訊以:「他為 何簽賴嘉唯」時,乙○○答稱:「認識八、九年,他都以此名字交往」,有筆錄 之記載足憑,參以被告在第一次所簽之本票,上面有記載被告之真正戶籍地住址 、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且乙○○也作為共同發票人,以示對木馬城飲料店負 責,有本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陳嘉唯」確係被告之別名無誤,否則乙○ ○豈願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作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若有偽造本票之意圖,豈會 填寫戶籍地之住址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以供查證,則被告供稱「陳嘉唯」係其別 名,已使用多年,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使用其別名簽發本票,核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由於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科 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