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96號
PCDV,110,訴,269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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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張玉虹 

原   告 梁莉敏 
原   告 梁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全部:
一、原告梁莉敏梁家齊均未成年,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梁莉敏
  、梁家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到院。
二、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民國110年7月間起訴
  時,「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
  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到院。(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為「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房屋」,原告所提被告為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亦記載為「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4樓房屋」,且出租人為「江麗如」,並非原
  告或梁飛鵬。惟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門牌號碼則為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則原告本件民
  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是否有誤?如有誤,應具狀
  更正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提出被告有向原
  告承租並占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房屋
  」之證據到院。(所提書狀及證物應併附繕本一份到院)
四、原告要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如為「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4樓之3房屋」,則應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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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