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張玉虹
原 告 梁莉敏
原 告 梁家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全部:
一、原告梁莉敏、梁家齊均未成年,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梁莉敏
、梁家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到院。
二、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民國110年7月間起訴
時,「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
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到院。(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為「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房屋」,原告所提被告為
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亦記載為「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4樓房屋」,且出租人為「江麗如」,並非原
告或梁飛鵬。惟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門牌號碼則為
「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則原告本件民
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是否有誤?如有誤,應具狀
更正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並提出被告有向原
告承租並占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之3房屋
」之證據到院。(所提書狀及證物應併附繕本一份到院)
四、原告要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如為「新北市○○區○○○街
0巷0號14樓之3房屋」,則應提出上開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坐落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