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紀鍊生
訴訟代理人 紀志宗
林倩芸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建勳
吳素津
紀文隆
紀志堃
紀碧純
紀元宗
紀陳阿香
上列原告與上列被告暨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不詳被告之姓名,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1 記載「(姓名待查,詳調查證 據)」、「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並於訴之聲明欄 位記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至9 所示建物(實際面積及位 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本院簡易庭就原告上開聲請,已向 相關單位查詢並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履勘現場暨囑託新莊 地政事務所測量,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11 0 年3 月1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05441343號函、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3 月1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05994633號 函、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以110 年3 月24日新北五戶字第 1105901802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10月14日 新北莊地測字第110600773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回覆在 案。原告民事起訴狀有如上所述之未完備情事,起訴程式即 尚有欠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儘速聲請閱卷並如期補正
。
三、又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5、7、9、11、13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9之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之土地價額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2 、4、6、8、10、12、14 項,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本院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記載,建物編號1至9之面積分別為14.55、86.28、231. 71、74.95、176.67、17.71、115.93、56.33、23.09平方公 尺,總共797.2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 元,亦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23萬2,216元(2,800×797.22=2,232,216),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2 萬1,406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 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正暨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