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7號
PCDV,110,訴,260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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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賴文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張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3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範圍內雜物清除,並不得放置車輛
以外之任何物品。㈡被告應保留如系爭停車位內黃色區域寬度一
公尺之通道以供原告通行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
限制之契約,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因被告依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定之。又原告上開聲明請求
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依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因
此而可獲得之利益;若原告未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
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定之,即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原告因被
告依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可獲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6,000 元,補繳本件裁判
費,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
12規定,暫以165 萬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 萬(壹佰陸拾伍萬元),並扣除前繳裁判費6,000
元,暫先繳納11,335元(壹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計算式:17,3
35元-6,000 元=11,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查報本件請求
被告依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
判費後繳納;或暫先繳納11,33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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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