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606號
PCDV,110,訴,260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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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林肖敦 
原   告 林宿名 
原   告 林坤億 


被   告 林陳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面積約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肖敦林宿名林坤億各新臺幣
(下同)13元、13元、6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肖敦491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宿名61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坤億49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0000000 元(計算式:491064+613637+490679=0000000 )
予以計算,至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110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 元【計算
式:(2400元/ ㎡×120 ㎡)+0000000 =000000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7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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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