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被 告 黃大欽
陳鳳英
黃愷翔
黃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全部為一體之分割,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大
欽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為建物坐落基
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
128.31平方公尺,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
結果,與系爭不動產相鄰近之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每平
方公尺9 萬2000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應為1180
萬4520元(計算式:128.31×9 萬2000=1180萬4520元)。黃大
欽應繼分為4 分之1 ,則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板登字
第10707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95 萬1130元(計算式:1180萬4520÷4 =295 萬113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0304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需補
繳2 萬9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 萬93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外,原告代位訴請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關係變
更為分別共有關係,顯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
上即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
、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依卷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
字第1989號卷第80頁),被繼承人黃程續遺產非僅有系爭不動產
,倘其他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即應追加為本件分割之標的(裁判
費亦將隨之增加),否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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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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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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