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郭瑩吟
彭金源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葉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郭瑩吟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750元後,
復於民國110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彭金源為原
告,並追加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郭瑩吟、彭金源2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08 年7 月17日、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衡酌本項追加與聲明第1 項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係屬不同
訴訟標的,應分別計算裁判費,而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金額計120 萬元,故該追加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2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