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61號
原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
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
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
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房屋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抗字第722 號、104 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8 年度
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
頂樓加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之日即
民國110 年8 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
本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1626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頂樓
加蓋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亦無庸併算上開
聲明第2 項之附帶請求。原告雖有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惟該稅捐資料僅能得知系爭頂樓加
蓋樓下之4 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5,900 元(見重簡字卷第
49頁),依上開說明,該房屋課稅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且原
告復未提出系爭頂樓加蓋於起訴時(即110 年8 月13日)交
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
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㈠系爭頂
樓加蓋之面積(請以平方公尺表示)、㈡系爭頂樓加蓋於起
訴時(即110 年8 月13日)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
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已如前述)、㈢系爭頂樓加蓋坐落基地之「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暨其基地
(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