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19號
PCDV,110,訴,2319,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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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9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被   告 游世輝 
      游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忠宗、游忠泉游忠銘 所共有,共有人間並訂有分管契約;然被告游世輝卻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件二分管示意圖 所示編號B 、C 、E 部分,被告游世昌於租賃契約屆期後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一樓如起訴狀附件二分管示意圖所示「公」 部分,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分管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世輝將占用部分即系爭 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件二分管示意圖所示編 號B 部分返還予原告游秋蘭、編號C 、E 部分返還予原告游 繡慧,及請求被告游世昌將系爭建物一樓如起訴狀附件二分 管示意圖所示「公」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均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顯係因不動 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建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 物及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系爭建物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及原告 所陳報被告住所地亦為新北市新店區,故亦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範圍,且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有誤,依前開 說明,因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不宜割裂審理,故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從



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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