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張淯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40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6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42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 29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0.923%,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年息1.826%計收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0 年7 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40 元,及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利率20% 之計算利息,又依104 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利率15% 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11531
30164600,核准金額:900,000 元),借款利率依基準利率 2.49% 加計7.07% 計算利息,現為9.23% 。詎料,被告嗣後 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600,042 元,及自 95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3% 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兩造間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依借據之約定書條款 第6 規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0.923%加付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月部分,按1.826%加付違約金。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合之台新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基準 利率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