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郭俊緯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金治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游硯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初說自己條件不足,沒辦法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 當時還有積欠卡債,且無工作證明,原告想反正簽了沒有用 ,就同意幫忙,然被告居然同意核保,直到這個月收到法院 強制扣薪文件,原告才知道自己已經當了保證人,原告不知 道條件這麼差還可以當保證人,是否被告內部作業有問題, 而且原告這16年不曾接到催收文件,原告主張不應負保證責 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 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78418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曾對原告及訴外人吳陳雲蓮、陳樺倫提起請求清償借 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勝 訴確定(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據此執行名義聲請 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286 號債 權憑證。原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並未爭執作保之真正,且 認諾契據原本簽章為其所自為,嗣後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並 遭強制執行,始濫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符。又依當時徵 信資料,原告資信情形正常,倘原告真有擔任保證人之疑慮 ,何不早於訴訟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實與一般社會通念常理 不符。另被告均於合法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僅因原告當時 無財產所得或已離職無從扣押薪資,請求權均符時效,被告 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不負保證人責任,被告不得向其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應予撤銷事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之總行執本院核 發95年度執字第2828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而觀諸前 開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乃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正本及確 定證明書正本,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若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
㈡惟原告主張其應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此否認應負保證人債 務之異議原因事實,乃發生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故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執此事由請求撤銷強 制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並非有據。況原告並未否認有 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實,自應負保證人責任,至於原告 債信或資力情形,僅係被告之總行日後貸放款項得否順利收 回之風險評估因素而已,亦非得據此否定原告與被告之總行 間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 告雖主張其16年來不曾收到催收文件云云,然觀諸前開債權 憑證乃95年9 月24日核發,而被告之總行陸續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宜 蘭地院於100 年8 月31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本院於10 5 年8 月26日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110 年6 月30日 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告主 張顯有未符,原告前揭主張,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應負保證人責任,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事由。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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