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32號
PCDV,110,訴,2132,2021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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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均霖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黃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2 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3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 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2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3 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4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5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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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