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32號
PCDV,110,訴,2132,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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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林均霖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黃富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蔡佩娟為伊配偶,竟傳送附表所 示之訊息予蔡佩娟,並於民國106 年6 月至8 月、108 年10 月、11月、109 年1 月至3 月以其門號0910*6*5*5號行動電 話與蔡佩娟持用之門號0918733181號、門號0979899809號行 動電話密切聯繫,其二人間有超乎一般正常男女朋友往來之 關係,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 配偶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傳給蔡佩娟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訊息內容沒有什 麼,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訊息不是伊與蔡佩娟的往來訊息,伊 不記得有無與蔡佩娟密切通聯,但通話只是朋友間聊天,伊 與蔡佩娟間絕對清白,沒有不可告人的事,原告起訴沒有依 據,伊否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蔡佩娟為原告配偶,曾傳送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訊息予蔡佩娟等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Line擷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蔡佩娟存有超乎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關係 ,已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配 偶權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及他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 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無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 所示「親愛的、就是想妳、愛妳」予蔡 佩娟,係對蔡佩娟表達愛意、思念等男女愛戀情感,又門號 0918733181號、門號0979899809號行動電話係蔡佩娟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有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而依被告門號0910*6*5*5號行動 電話106 年7 月、9 月、108 年11月、109 年2 月、3 月通 話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被告與蔡佩娟有頻繁 之通話及簡訊聯繫,且於106 年6 月13日夜間10時間通話達 75秒及發1 則簡訊、於106 年6 月14日夜間10時、凌晨0 時 間密集發5 則簡訊、於106 年6 月24日夜間10時間發2 則簡 訊、於106 年6 月29日深夜11時間密集發10則簡訊、於106 年7 月3 日夜間10時間發1 則簡訊、於106 年8 月18日夜間 10時間通話達238 秒、於109 年2 月7 日夜間10時間通話達 35秒、於109 年1 月21日夜間10時間發1 則簡訊、於109 年 1 月25日深夜11時間發2 則簡訊、於109 年1 月31日夜間10



時間發1 則簡訊、於109 年2 月7 日夜間10時間發4 則簡訊 ,與一般普通朋友、同事間之正常往來情形迥異,且一般普 通朋友、同事當無可能在夜間甚至深夜、凌晨多次致電或傳 簡訊予對方而干擾對方之作息,足認被告與蔡佩娟之交往已 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正常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被告明知蔡佩娟為有配偶之人,仍故與 蔡佩娟不正常交往,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自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傳送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訊息予蔡佩娟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證物,僅有文字,並無訊息 發送人或收受人之資訊,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傳送此 訊息予蔡佩娟之手機簡訊或通訊軟體通聯擷圖,且蔡佩娟於 另案109 年度訴字第23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言詞 辯論時亦陳稱對此訊息無印象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300號卷第137 頁),無從證明原告就此主張為真,至被告 配偶訴外人謝秀銀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固陳稱此訊息係被告傳 給蔡佩娟云云,然謝秀銀為另案原告,立場與被告、蔡佩娟 對立,其於另案就此所為之陳述,僅係其以另案原告身分所 為之單方主張,不足以作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訊息係被告與 蔡佩娟往來訊息之證明,原告就此主張難認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陸地區周易專修學院 畢業,為中華道統聯盟政黨主席,目前收入為顧問諮詢費、 演講費、教書鐘點費,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對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破壞 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被告與蔡佩娟雖有上述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然不致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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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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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訊息內容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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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親愛的、就是想妳、愛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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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你付出的你卻不會在意。不求朝暮相見的愛情,只求│
│ │天長地久的相依相偎;不求千萬人寵愛,只求有一人知│
│ │心。我的心事,誰人能懂?茫茫人海中,我在想著你,│
│ │可你又在陪著誰?懂我的人有多少?我願了解的人又可│
│ │知我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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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