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寬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葉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4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又稱大眾廟)廟宇前經營自助餐, 因而知悉原告廟內平日即擺放大量現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持鐵撬、螺 絲起子、玻璃刀、鐵鋸等工具,至廟前之小吃攤,利用該小 吃攤與原告廚房相連之地理位置進入小吃攤內,再以鐵鋸將 該小吃攤後方與原告廚房相隔之石膏板牆壁鋸開後,侵入原 告廚房,復以玻璃刀、鐵撬擊破廚房與原告辦公室大樓相隔 之玻璃門後進入該大樓,再至大樓內之會計室,以上開鐵撬 及螺絲起子破壞會計室之門鎖、抽屜鎖頭後,竊取斯時原告 主任委員林俊德保管並置於該處之新臺幣(下同)142萬元 得手後逃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上開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104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不成立 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亦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 參(本院卷第25-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如 上方式竊取原告之現金14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且因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上開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2萬元,應屬有據。被告否認本件 成立不當得利,並以本件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為由拒 絕賠償,尚無可採。。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 4年7月13日以如上方式竊取原告之現金142萬元,自該日即 已知悉其取得前開金錢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上開規定自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元, 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關係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無庸再予審認。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