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余肇炫即東夏企業社
廖翊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9行之「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原本及正 本第1頁第19行之「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萬元」 ,顯係誤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伍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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