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愫姬
黃愫媛
黃愫文
黃逢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偉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家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紅毛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被繼承人黃生、黃文吉、黃寶、黃逢清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所列被告 「黃文吉繼承人(即黃紅毛繼承人)」、「黃寶繼承人(即 黃紅毛繼承人)」、「黃逢清繼承人(即黃生繼承人)」正 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被告「賴文雄(即黃紅毛繼承人) 」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起訴程式已有 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黃紅毛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黃生、黃文吉、黃寶、
黃逢清之繼承系統表)、上開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 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 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