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7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盧慶津
盧炫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㈠被告盧慶津、被告盧炫斌(以下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同段445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1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 000 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5,000 元;㈣第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6 日,經由訴外人劉紀希、蔡 桂樺及歐陽俊(原告之岳父)等人介紹,向訴外人洪承毅購 買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訴外人洪承毅向 原告要求能夠暫緩其搬遷手續,並由原告委請訴外人歐陽俊 處理後續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宜,詎經訴外人歐陽俊多次催告 訴外人洪承毅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訴外人洪承毅均置之不理 ,避不見面。系爭房屋遭訴外人洪承毅無權占有使用,經原 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4號遷讓房屋事件,請求訴外 人洪承毅遷讓房屋,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即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3723 號) 。豈料,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訴外人洪承毅之親人即被 告主張渠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立戶籍登記於其中,惟被告 前開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又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 住其中,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依當地承租行情,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 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應給 付105 年5 月19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0 年5 月19日止之不當 得利共計9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㈣第一 、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
第93723 號執行命令暨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110 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業經原告買受 並於105 年4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 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房 屋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租金之數額,應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 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返還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而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參以系爭房屋位 於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同區域使用面積較小之無電梯公寓 房屋每月租金約1 萬2,000 元至1 萬9,000 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好房網─新北市泰山區周遭租金行情表1 份(見本院 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地點、坪數大小、屋齡及屋況,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行情約1 萬5,000 元,並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之日 110 年5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頁)前1 日即110 年5 月18
日起回溯5 年至105 年5 月19日止,共計60個月,總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60個月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8日( 見下述)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5, 000 元,均屬可採。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110 年5 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90萬元 ,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18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日期為110 年7 月7 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 年7 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9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110 年7 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 萬5,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1 、2 項請求,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此部分全部勝訴,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