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
原 告 江葉淑貞
被 告 曾方盈珍
方成源
林峰賢
林沛緰
林義凱
方擷凱
方怡文
陳偉仁
陳純如
陳純貞
柯鴻邠
柯中阪
方文弘
方文陽
方紹航
黃玉慧
黃玉秀
黃偉桐
方慶餘
方秋香
方榆寧
方科霽
方雅菱
方儀臻
方指南
方光威
方煒煌
方澄清
方觀觀
方英敏
柯伯勳
陳方素珍
陳根旺
柯雅惠
蔡建興
蔡建和
蔡建隆
蔡瑠英
蔡瑠卿
蔡瑠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 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提出包含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 地異動登記索引(須有完整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並陳明被代位人方昌輝之應繼分為何,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即上開土地11 0 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3,900 元/ ㎡×1,746 ㎡×被代位人 方昌輝之應繼分比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 110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本院答詢表3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 29頁至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