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4號
PCDV,110,訴,184,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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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李嘉偉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7月5日結婚, 育有1子1女,然於109年6月間甲○○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逾越男女間合 理分際交往及互動,而有如下行為:(一)109年7月間原告 南下工作期間,交友軟體上之朋友邀約被告與甲○○唱歌、 喝酒後,被告在其家中與甲○○發生性行為,且不斷鼓勵揚 玉如與原告離婚,爾後被告經常在其家中與甲○○發生口交 等性行為,平均1週為2至3次之性行為;(二)109年11月14 日23時許,被告與甲○○租車搭載友人至臺中,回程時兩人 於臺中汽車旅館泡澡並發生性行為;(三)109年11月25日 晚間,甲○○欺騙原告去從事熊貓外送工作,實際上卻與被 告在一起;(四)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持續鼓吹甲○○ 與原告離婚,且在原告經營之麵店內與甲○○近身面對面交 談時,以手撫摸甲○○臉頰,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破壞原告與配偶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原告於辛苦工作之際遭逢配偶外遇,精神上有莫大痛苦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向被告稱其與原告要離婚,被告與甲○○ 僅是普通朋友吃飯、聊天而已,並未發生性行為。於109年1 2月7日原告以甲○○手機向被告誆稱甲○○要搬東西、需要 幫忙,被告一進門看到甲○○臉黑黑的,就用手比一下,原



告就衝出來關上鐵門不讓被告離開,且稱外面有許多朋友在 外面等、要打被告。當被告知道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 時,即未再與甲○○聯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與甲 ○○有性行為、泡澡、於夜間共處、撫摸甲○○臉頰等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 原告配偶,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知道我有配偶, 我們認識時我就有跟被告說。109年7月原告南下工作期間, 我喝酒之後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在被告家中經常發生 性行為,一週約2至3次;109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我和 被告租車載友人到台中,回程時有去汽車旅館泡澡,但沒有 發生性行為;109年11月25日晚間我告知原告去做熊貓外送 ,但實際是和被告在一起;於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在原 告麵店內與我碰面,對面交談時被告有用手撫摸我臉頰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64-16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兩人臉 書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我是妨礙家庭的人欸,這樣妳吃 虧欸。」、「被告:妳要小孩他不給,我怎麼想辦法,我用 什麼立場去解決?甲○○:愛我的立場。被告:外遇對象是 嗎?我去解決,你說不定連小孩都沒有,還要賠錢給他。」



(本院卷第57、59頁);兩造於109年12月7日之對話譯文則 顯示:「原告:我跟你講汽車旅館我的資料都會調出來,男 男女女,有去汽車旅館。被告:沒關係啦,那你就告我吧… 你告我啊,我都承認了嘛,你就告我…我承認我愛她阿。原 告:阿你承認妨礙家庭了嗎?被告:那是因為她一直跟我抱 怨。」、「原告:她跟你講你就能碰她嗎?跟你講你就能碰 她嗎?被告:是兩情相悅…我剛開始我沒有要碰她好嗎?剛開 始我們沒有,是後面,剛開始我只是單純…原告:有沒有帶 她回你家?被告:那是因為她喝酒了,她喝酒沒有辦法走路 。」、「原告:那你知道我跟她在一起多久了嗎?結婚多久 了嗎?被告:我跟她是因為她跟我講她想離婚的,好嗎?」 、「原告:是不是啦?我文言文一點啦,你跟她交媾是不是 ?是不是嗎?被告:我跟她在一起,一開始不是為了這個啦 。」、「原告:我告訴你啦,你不夠資格愛她。別人的家庭 不要碰,你不知道別人付出的辛酸血淚,不要碰觸人家的家 庭你懂嗎?你懂不懂?被告:我既然做了,我做了我就認了 ,我做了我就認了。」(本院卷第67-73、79頁),且109年 12月7日晚間被告與甲○○確有近距離面對面情形,此有原 告提出該日在原告麵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本院 卷第171-175頁),足見證人甲○○所證上情非虛。是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7月間原告南下 工作期間,在被告家中與甲○○發生性行為,爾後兩人在被 告家中平均1週為2至3次之性行為;109年11月14日23時許, 被告與甲○○在臺中汽車旅館泡澡;109年11月25日晚間甲 ○○離家與被告共處;109年12月7日晚間,被告在原告經營 之麵店內有以手撫摸甲○○臉頰之事實,應屬有據。被告空 言辯稱與甲○○僅是普通朋友、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不可 採,其另辯稱於109年12月7日原告對其有妨害自由云云,亦 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109年11月14日晚間23時許,被告與甲○○兩人 在臺中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乙節,因與證人甲○○前開證 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自非可採。另證人甲○○ 於審理中雖證稱其在酒醉無意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被 告威脅要跟原告說,之後兩人才在被告家中又發生多次性行 為云云(本院卷第166頁),然依前開被告與甲○○臉書對話 紀錄、兩造於109年12月7日對話譯文,均未見被告或甲○○ 表示其等發生性行為有違反甲○○意願或甲○○當時無意識 之情形,其等反有表示相愛等言詞,是證人甲○○此部分證 詞,尚不足為採。綜上,本件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 ,仍有前開與甲○○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至臺中汽車旅



館泡澡、夜間共處、撫摸甲○○臉頰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交往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而破壞原告之婚姻 圓滿幸福狀態,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之行為及態樣,導致原告承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 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10 8年間在百合小吃麵店營利所得為80,640元,名下財產有土 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部及其價值0000000 元;被告108 年間在統一速達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331,288 元,名下僅有1 部汽車,無不動產等情(見限制閱覽卷內)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 20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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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