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37號
PCDV,110,訴,1737,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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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瑞堯
被   告 蕭瑀彤(原名:何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 第81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後 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 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提款 卡影印本,請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第62116 8063550 號帳戶,原告遂先後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3日、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1 月20日、105 年1 月23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 萬100 元、20萬元、50萬元、66萬元、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 予被告,合計216 萬1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返還借款。又被告既不爭 執有收受系爭款項,雖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原告否 認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予其之生活費或委託其匯款之



情,且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是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消費 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萬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伊否認系爭款項係伊向原告所借,當時兩造為 男女朋友,伊同時為原告之秘書,系爭款項匯入伊所有帳戶 係原告給伊之生活費、業績獎金,或原告委託伊幫其匯款至 海外、委託伊幫其繳納一些費用等等。又系爭款項是於104 年至105 年間匯至伊帳戶,若原告認為他匯給伊之款項有何 問題,於107 年底兩造男女朋友關係結束時,原告為何不請 求返還而拖延到現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 告固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資料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2416 號卷第17至25頁),惟轉帳至他人帳戶 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 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 所有帳戶之金錢交付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僅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謂 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徒以其所有銀行帳戶轉帳紀錄



為憑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存在,並不足採。至被告 抗辯其收受系爭款項原因縱令未有證據證明,因原告既未能 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足夠之舉證,依前開判例 意旨,仍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關 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 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 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 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 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匯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 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徒以被 告既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又無法證明受領系爭 款項之緣由為據,即主張被告受領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 云,顯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 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 萬1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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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