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潘亮宇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利息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商 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新 臺幣(下同)17萬8,526 元,及自民國88年7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經富邦資產公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 院以88年度促字第2578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富邦資產 公司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富邦資產公司並於103 年4 月30日受償1 萬6,625 元 (先抵充執行費1,428 元,其餘部分則係抵充88年7 月24日 起至88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後,臺北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予 富邦資產公司。
㈡其後,富邦資產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9 年 6 月1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 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2026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經宜蘭地院核發109 年7 月14日宜院春109 司執未 字第12026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在附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被 告(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原告雖有積欠被告本金17萬8,52 6 元,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88年12月28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利息給付請求權應已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前開利息債權 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債權( 即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伊前曾於103 年間持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25788 號支付命 令( 於88年7 月23日確定) 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5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 產,並於103 年4 月30日換發債權憑證,伊復於109 年6 月 18日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利息之請求權時 效為5 年,是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應可前推5 年, 其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利息債權給付義務之存否 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 條、第126 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查原告前積欠富邦資產公司前開債權,經富邦資產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5788 號 支付命令確定後,富邦資產公司持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 357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發給債權憑證。嗣富邦資產公 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9 年6 月18日持前揭債 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司執字第1202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臺北地院88 年度促字第25788 號支付命令、103 年4 月30日北院木103 司執正字第35725 號債權憑證可稽( 見110 年度板簡字第 215 號卷第29至33頁) ,復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1202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㈣再富邦資產公司前於88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 第25788 號支付命令,前開債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88 年7 月23日起重新起算時效,因利息債權時效期間僅有5 年 ,富邦資產公司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103 年間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4 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 ,宜泰公司受讓上前開債權後,再於109 年6 月18日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於109 年6 月17日 回溯5 年以內,即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109 年6 月17日止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 年之時效期間而未罹於時效,然 於104 年6 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從而 ,就上開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被告自非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債權已全部罹於請求權時效,自無可採。
㈤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據前,被告對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於104 年6 月16日以前未獲償之 利息請求權固已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得拒絕清償,然被告就此部分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 告執上開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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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執行費( │計息債權本金 │ 利息 │
│ │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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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泰資產管理│178,526 元 │0 │ 178,526 元 │自88年12月28日起至104 │
│有限公司 │ │ │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
│ │ │ │ │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 │ │ │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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