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8號
PCDV,110,訴,1268,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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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張裕聖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瑞美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佯稱投資可獲高 報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8 年12月27日、30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3000元、90萬5000元,共計222 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31 22898000779 ,下稱系爭帳戶)。然原告與被告間無商業 或其他交易往來情形,被告受領原告匯款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匯款。(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 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 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 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 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 人間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 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 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 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 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 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分2 次匯款 共222 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等語 。惟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建騰於相關刑案中供稱 系爭帳戶收受匯款的原因是銷售服飾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影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615 號卷第51至57頁)。原告既是為履行投資約定,乃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給付被告,依照前述說明,兩造間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投資契約關 係縱使不存在,原告(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詐 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 被告(即領取人)主張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22 萬8000元匯款,應非有據。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 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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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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