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陳緯詳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魏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3376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 萬6704元及法 定利息,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64萬元。核原告所為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 原告行使負擔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09 年 3 月4 日重新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兩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3 年10月29日至109 年3 月4 日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單獨負擔扶養費。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 萬2136元,2 名未成年子女以4 萬元計算,並依兩造 扶養費比例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 計算,被告應負 擔64萬元之扶養費。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應負擔之64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兩造雖曾於本院家事庭達成調解(案號:110 年度家非調 字第112 號),但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前述扶養費請求 權。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被告曾於110 年1 月向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請求原 告給付自109 年7 月至110 年1 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於110 年1 月後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 萬 1378元至20歲成年時,共計161 萬5646元。經本院家事庭 於110 年4 月14日調解,兩造以「原告放棄訴究103 年至 109 年7 月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放棄請求109 年7 月至110 年3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原告自11 0 年4 月起支付2 名未成年女各新臺幣1 萬元至其分別滿 18歲止」達成調解。故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其提起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告自103 年離婚起,依舊本於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自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衣物用品、生命健 康保險保障、親權探視接送及其期間短暫住宿飲食所需費 用,每月支出1 萬有餘,並未因未成年子女非由被告行使 權利義務而疏於照顧,且被告未因此獲有利益。(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本件兩造於103 年10月29日離婚,並約定由原告行使負擔 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9 年3 月4 日 重新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嗣被告於110 年1 月22日具狀請求原告給付109 年7 月後之已支出及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於110 年 4 月14日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並調解成立,約定由原 告自110 年4 月起至2 名未成年子女各滿18歲止按月給付 2 名未成年子女各1 萬元,被告則撤回對原告之已支出扶 養費請求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112 號 調解成立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經本院調 取該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3 年10月29日至109 年3 月 4 日(計64.14 個月,原告僅請求64個月)均由原告單獨 負擔扶養費等語,被告則主張其亦有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
之相關生活衣物用品、保險費、親權探視接送及短暫住宿 飲食所需費用等語。而被告主張之前述費用,雖係為2 名 未成年子女所支出,然非屬經常性必要費用,性質上與2 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開銷之扶養費有間;故原告主張10 3 年10月29日至109 年3 月4 日之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其單獨負擔等語,應屬可採。
(四)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其他情事定之;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主張以每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2 萬元計算扶養費等語,其參考基準為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6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2136元 。但該2 名未成年子女於103 年至109 年間分別年僅9 至 15歲、7 至13歲,其等「基本」生活支出難認高達每人每 月2 萬元。衡以兩造於110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時,既就 原告應分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每人1 萬元達 成合意,堪認兩造均認為依照雙方經濟能力及身分,此調 解條款內容足為適當之扶養費基準。另參照兩造103 年至 108 年所得資料,原告平均年收入約為87萬元、被告平均 年收入約36萬元,各扣除兩造自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後( 以每月2 萬2136元計算),原告每年可剩餘約60萬元、被 告每月可剩餘約10萬元,故兩造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比例應以6 比1 為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667元(計算式:1 萬÷6 ≒16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4個月合計為21萬3376元。(五)被告另主張兩造於110 年4 月14日調解成立時,已各自拋 棄為對方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然本院家事庭11 0 年度家非調字第112 號調解成立筆錄中並無兩造拋棄任 何請求之記載,且被告係於「程序上」撤回其為原告墊付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事庭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 112 號卷第71、75頁),非為「實體上」之拋棄。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原告尚得為本件請求,且被告似 非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09 年7 月至110 年2 月間應分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3376元,應屬有據。且原告本件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均已屆清償期,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3376元,及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