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828號
PCDV,110,補,1828,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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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彭琇苑 
被   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1萬9,0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另原
告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
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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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