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78號
原 告 林銀波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林俊翰
林俊樂
林庭毅
林舜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林江漢
陳致蒨
蘇林淑娟
林淑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華
被 告 林靜怡
林榮耀
吳林金美
陳信潮
林坤導
王林美津
詹林愛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256 之4 、256 之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57 地號土地、系爭256 之4 地號土地、系爭25
6 之2 地號土地),而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
)6,201 萬9,366 元(計算式:系爭257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萬
2,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123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408/5
376 +系爭256 之4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萬5,046 元/ 平方公尺
×面積557.3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6754421/16800000+系爭
256 之2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2萬4,000 元/ 平方公尺×面積47.5
3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 =6,201 萬9,366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萬7,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