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40號
原 告 宏錦W one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宇
被 告 宏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82 萬5,595 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9,0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28,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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