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陳立堅
被 告 林艷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67 萬8950元、新臺幣152 萬2500元及利
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11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
匯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381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887 萬7980元(計算式:167 萬8950元×4.381 +152 萬
2500元=887 萬79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8 萬8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