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李宏仁
上列原告請求解除房屋修繕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或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於起訴狀記載請求之對象為 「甲○○(萬林工程有限公司)」,則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 究為「萬林工程有限公司」或「甲○○」尚有未明,依前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 被告姓名或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及其等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居所。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4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補正被告姓名、法人名稱暨其法定代 理人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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